银行卡被盗刷,为何有的可以要求银行赔偿但有的不能?
随着银行卡在居民日常消费中的大量应用,银行卡被盗刷现象不断出现,由此引发持卡人起诉银行要求赔偿的案件激增。但为什么有的人通过打官司能够获得银行赔偿,有的却不能?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能证明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也就是真卡在自己手中,一起来看下面三个案例——
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要赔!
苏州的李先生在某银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交易凭借密码进行,并开通了交易短信提示。2016年5月的一天凌晨,李先生卡内的资金被他人在江西宜春一ATM机上分四次取现18400元,产生手续费100元。卡一直在自己身上,却收到账户资金变动的短信,李先生当即挂失并报警称:几天前在某餐厅刷卡结账,输入密码时,服务员在旁边,可以看到其输入的密码,这是他最后一次使用此卡;他还曾将密码告诉一位朋友,委托他帮忙取款,之后未曾更改密码。
李先生将某银行告上法院,认为某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自己的损失,根据双方的储蓄合同,要求某银行赔偿18500元。某银行则称,李先生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侦查尚未结束,具体盗刷原因尚不清楚,本案应中止审理。宜春某银行的ATM机未能识别借记卡的真伪,导致卡被盗刷,存在过错,而其对案涉盗刷事件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银行卡在ATM机上交易使用时,必须具备银行卡被正确识别和密码验证两个条件。一则,银行在营业过程中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包括在功能上具备高度身份鉴别特性从而难以复制的银行卡以及安全、保密具有高度识别能力的营业网点、ATM机等,以保障储户的合法权益免受他人侵害,防止犯罪嫌疑人利用系统盗取储户资金,现原告借记卡被复制且未被他行设备识别,被告作为发卡行存在过错。二则,密码由原告设置并自行保管。原告在服务员可以看到的情况下输入密码,还委托他人代其取款并告知密码。原告对密码保管不慎,亦存在过错。
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被告赔偿70%,原告自行承担30%。因本案涉诉法律关系属民事范畴的储蓄合同纠纷,而双方确认案涉款项系被他人操作所致,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涉嫌参与了犯罪,因此,公安机关是否侦破刑事案件,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法律对本案的合同关系进行审查,故本案审理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最终法院作出判决,某银行赔偿李先生12950元。
储户不能证明卡被盗刷,不赔!
2012年11月,马先生在某银行申请办理借记卡一张,未开通账户变化短信通知功能。2015年1月26日,马先生持卡在高速口充值ETC时被告知账户内余额不足,查询之下才发现,当月11日,这张卡在昆明一ATM机上分五次被支取37000元,产生手续费80元。当天,马先生就前往公安机关报警。与某银行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马先生将某银行诉至法院。
本案的银行卡交易是否是他人持伪卡交易?原告称其家住甪直,是某公司的驾驶员,从未将案涉银行卡借给别人。2015年1月11日,他在家休息,但因未开通短信呼,对账户变动情况不知情,时隔半月才发现被盗刷并报警。马先生提供了一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但某银行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马先生报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银行卡是被盗刷的。马先生应举证证明2015年1月11日,其人不在昆明,且案涉银行卡在其本人身上。
法院审理认为,持卡人应当对银行卡被复制使用、导致其损失的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即应举证证明涉案银行卡是他人利用伪卡盗刷了款项。本案中,虽讼争交易地在昆明,原告生活、工作均在苏州,但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交易时其本人不在交易现场。且2015年1月11日发生讼争交易,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报警,称发生讼争交易时涉案银行卡由其本人持有,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伪卡作案嫌疑,即无法排除是从涉案银行卡中取款的可能,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马先生的诉讼请求。
犯罪分子新手段:无卡也能盗刷
2016年6月9日傍晚,徐女士陆续收到某银行发送的短信,提示尾号为2266的银行卡在POS机上发生10笔交易,共计消费49370元。徐女士随即查看她尾号为4860的某银行储蓄卡,发现被盗刷。她立即报警,并电话向某银行挂失。在公安机关作笔录、拍照后,徐女士根据公安机关的建议进行了吞卡操作。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是在汕头市一POS机被盗刷。
但是,徐女士并未申领过尾号为2266的银行卡,这是怎么回事?某银行查询称,徐女士的卡开通了“云支付”,产生了新的卡号,这10笔交易系通过云支付发生。
徐女士起诉某银行索赔。而某银行认为,徐女士虽人在苏州,但只要知晓银行卡号及支付密码,只需将开通云支付功能的手机与POS机终端相接触即可完成交易,不排除原告本人开通云支付功能或泄露了卡号和交易密码导致他人开通,由于开通云支付时其系统只识别卡号和密码,卡号和密码正确即视为是持卡人本人开通的,故银行认为上述10笔交易应为原告本人的正常消费,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某银行解释,云支付为一种新的电子交易模式,该模式的开通无需通过预留手机进行,只需要知道银行卡卡号及交易密码,在任何一台手机均能申请。通过查询,案涉银行卡手机银行、网银及云支付功能均系2016年6月9日开通,手机银行、网银系通过189****1575的手机开通,云支付业务系通过132****7911的手机在广东汕头开通。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客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在不断推出金融产品,满足经营需要的同时,亦应承担可能带来的风险,无论设计何种金融产品,提高客户的资金安全是其应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案涉银行卡短时间内在广东省汕头市发生了10笔POS机交易,而该时段原告本人及案涉银行卡均在苏州本市,故该交易应认定非原告本人操作,案涉银行卡系被盗刷。被告虽辩称,10笔交易均通过云支付功能进行,应为原告本人的正常消费。但根据被告后台系统查询信息,原告案涉银行卡云支付业务系2016年6月9日在广东省汕头市开通,但此时原告本人在本市,且开通云支付业务的手机也非原告手机,故云支付功能非原告本人开通,被告亦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授权他人开通云支付并进行交易,故案涉的10笔交易与原告无关。
同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原告本人开通云支付功能、原告授意他人开通云支付功能、原告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密码泄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应当对原告储蓄卡资金损失负有完全的过错责任,依法应予以赔偿。法院判决,某银行赔偿徐女士全部损失。
建议:遭遇盗刷,三步或可止损
(贾振海律师,电话18761642374)涉银行卡盗刷案件中,最常见的形式是“伪卡盗刷”,即盗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后伪造卡片,并使用盗取的银行卡密码通过ATM机或POS机取现或转账。随着银行支付终端形态的多样化发展,持卡人在享受网上支付便捷性的同时,缺乏对银行卡产品的全面了解,给盗刷人留下可乘之机,“无卡盗刷”呈上升趋势。如有的案件中,盗刷人通过云支付、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等途径,不需持卡即可实施盗刷。
为避免蒙受财产损失,建议大家使用银行卡尽量开通短信提示功能,以便及时掌握卡内资金变化情况。一旦资金异常变化,应做以下三步固定证据,证明卡在自己手中:1、第一时间电话报警;2、前往附近派出所报案,并出示银行卡供公安机关查验;3、或持银行卡至附近银行或ATM机上进行交易,并妥善保管交易凭条。另外,有些案件中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是由于银行卡使用环境不安全所致,如自助设备插卡口被安装读卡器,被加装盗取密码的摄像机等。对此,建议银行要加强用卡环境的安全防控措施,扫除盗刷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