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生育保险待遇纠纷案
原告***。
法定代表人Paul Sutcliffe Marsden,职务中国区总裁。
委托代理人朱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秋萍。
被告***。
委托代理人程长水,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2013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伟、俞秋萍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长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其员工,于2010年4月12日至其处工作,2011年9月19日因生育而请休了产假,生育前每月基本工资为37,100元。2012年1月,被告休完产假后至其处上班,2012年6月13日双方协商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在书面协议中确认自愿放弃其他诉求。但是,被告却在此后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其以产假前基本工资为标准补足已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差额,仲裁委已予以支持,其难以接受;其认为,被告生育时间是2011年9月19日,社保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支付了被告生育生活津贴,此举并无不当,2012年4月28日起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3年1月19日公布施行的《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对本案没有溯及力。综上,其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决其不支付被告生育生活津贴差额106,236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存有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经协商一致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工资单,用以证明被告于上述期间的工资领取情况;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4、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核定表,用以证明被告已向社保中心申领了生育生活津贴;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由于其向生育保险基金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远低于其产假前的工资收入,故其无论是在在职期间还是与原告协商离职时均多次向原告提出了补足差额的要求,但原告均以不符合政策规定为由予以拒绝。离职时,原告称如再提补足生育生活津贴差额的要求,原告将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只能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而且该协议所记载的内容并不必然意味着其放弃了依法要求原告补足生育生活津贴差额的要求;即使该协议中“自愿放弃其他诉求”包括了其对生育生活津贴差额的主张,由于这种放弃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所以也是无效的。其认为,2005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应适用于本案,此后国家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从未推翻过该法,因此仲裁委支持了其提出的仲裁申请,是于法有据的。据此,其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依据,其不予接受。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了有效期自该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中国区助理审计经理一职,被告具体的工资福利待遇详情见聘书内容等。2011年3月1日、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有效期自即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聘用被告担任中国区助理审计经理一职等内容。原告以每月10,698元为基数为被告缴纳了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以每月11,688元为基数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是:1、双方同意于2012年6月19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0,550元、提前1个月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0,220元;3、截止至2013年6月19日的工资结算金额为22,844.14元、交通津贴1,195.40元;4、原告安排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15日、18日、19日休完剩余的4天年休假;5、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至2012年6月;6、被告承担相应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个人所得税,由原告代扣代缴。此外,协议书还记载了下列内容:1、协议书一式两份,各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被告“对以上涉及最后月工资结算、经济补偿金额、社保缴纳等确认无任何异议,并自愿放弃其他诉求。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等。
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月基本工资均为37,100元;2012年4月起,被告月基本工资为38,220元;此外,被告每月还可持发票至原告处报销交通补贴2,000元,原告自2011年9月起将交通补贴汇入被告工资卡内。
另查,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生产,并向原告请休了产假。2011年11月1日,被告申领了生育生活津贴42,164元(支付标准为每月10,541元);《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核定表》记载了“备注:表中的‘生育生活津贴’包含补足金额”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