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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24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永超。
  被告***。
  法定代表人方友谊,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运鹏,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运泰利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超,被告运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20日受被告聘为高级工程师。至今工作12年,每周工作五天半(即周六必须上班四小时),而合同仅约定每周上班五天,每天八小时。被告从未给原告每周半天的加班费。原告为被告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安排一些杂活、重活、低技术含量的工作给原告做,这些明显是被告变相性对原告进行降级、降职,以这些变相性辞退员工的恶劣手段来达到逼原告辞职。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3423.20元(8618.60元/月×12个月);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拖欠的每个周六半天的加班费226659.30元(8618.60元/月÷21.75天/月÷8小时×4576小时);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滞纳金51711.60元(103423.20元×50%);四、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2、营业执照、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厂卡,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高级工程师;4、上班记录卡,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每天上班时间表及周六加班的事实;5、工资表、银行明细表,拟证明原告的每月收入超过八千元。
  被告运泰利公司辩称:一、原告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2014年8月13日,原告以“身体欠佳,不适应本职工作”为由申请辞职,所以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原告于2014年9月1日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入职至今的仲裁请求,早已超过了劳动法82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规定的时效。(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能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其提交的工资条中,明确注明“双休日加班小时0”、“双休日加班工资0”。相反,被告依法提交了保存两年的工资清单及电脑考勤记录,根据该考勤记录,原告基本上处于非正常出勤状态,其偶尔在休息日出勤,也是因为其在正常工作时间未出勤而调休,应当视为正常工作时间。故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应予以驳回。3、被告每月实际支付的工资均超过合同约定的工资。劳动法47条,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工资单偶有反映原告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日时间,但工资单中显示加班小时为0,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3100元,实际发放劳动报酬8600元,可视为企业自主的工资分配方式。原告一直对工资发放方式没有提出异议,即为认可工资。故原告关于加班费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三、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安排一些杂活、重活,低技术含量的工作给原告做,这些明显是被告变相性对原告进行降级、降职,以这些变相性辞退员工的恶劣手段来达到逼原告辞职”等情形。相反,在原告妻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给予了帮助和慰问,并在经济上给予了补助。
  被告运泰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薪酬等内容;2、员工离职申请表,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以“身体欠佳,不适合本工作”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双方并于2014年8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结清了工资报酬;3、工资单、电脑考勤表,拟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4、员工救助基金申请审批表、用款申请单,拟证明原告妻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给予了帮助和慰问,并在经济上给予了补助;5、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及双方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有关联,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有关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能否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9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高级工程师职务,双方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五天,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工资为3100元/月。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开始打卡考勤,双方均提交了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8月29日的考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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