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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德与华东理工大学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21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肖文德,男,汉族,1965年11月25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华东理工大学,住所地上海市梅陇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钱旭红,该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源,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文德因与被告华东理工大学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华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文德诉称:2001年12月25日,其作为课题责任人(乙方),与课题委托方国家科学技术部(甲方)及被告华东理工大学(丙方)签订《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约定研发“可资源化烟气脱硫技术”。根据该合同书第六条的明确规定,执行课题形成的专利权由原告肖文德与被告华东理工大学共同享有。2002年,被告华东理工大学违反合同约定,将863计划成果——“多功能脱硫塔”和“烟气中二氧化硫的脱出和回收方法及装置”两项技术——以其为唯一专利权人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03年和2004年,两项技术先后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分别为02266994.9和02136906.2。鉴于被告华东理工大学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肖文德享有的专利申请权和授权后的专利权,请求本院判令:确认并变更原告为"烟气中二氧化硫的脱出和回收方法及装置"专利权(专利号02136906.2)和"多功能脱硫塔"专利权(专利号02266994.9)的共有专利权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的必要费用。
  被告华东理工大学辩称,《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的甲方是国家科技部,乙方、丙方均为被告,因此被告对由执行该合同书而产生的有关专利享有专利权,原告并不享有专利权,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肖文德和案外人李伟等二人为投标代理人,以原告名义参加国家863计划能源技术领域办公室的“可资源化烟气脱硫技术”的投标活动,并最终中标。此后,就该课题先后出现了两份《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文本。第一份为原告肖文德作为证据向本院所提交。合同封面记载的课题名称为“可资源化烟气脱硫技术”,所属专题一栏为空白;合同当事人分别为:课题委托方(甲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课题责任人(乙方)——肖文德、课题依托单位(丙方)——华东理工大学。该合同签署页甲方一栏和课题依托单位(丙方)上级主管部门一栏未签字盖章;乙方一栏由肖文德签署,日期为2001年12月25日;丙方一栏加盖了华东理工大学和其法定代表人王行愚的印章。第二份为被告华东理工大学提交。合同封面记载的课题名称为“可资源化烟气脱硫技术3”,所属专题一栏为“燃煤电站烟气污染排放控制技术”;合同当事人分别为:课题委托方(甲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课题责任人(乙方)——王行愚、课题依托单位(丙方)——华东理工大学。该合同签署页甲方一栏加盖了科学技术部的合同专用章,并由主题专家组组长和领域办公室负责人先后签字、盖章,日期分别为2002年3月20日和2002年4月18日;乙方和丙方两栏均加盖了华东理工大学及其法定代表人王行愚的印章,日期为2002年3月16日;课题依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一栏加盖了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科研合同专用章,以及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印章,日期为2002年3月16日。以上两份合同的主文的内容相同。合同对于课题的目标和主要研究内容、课题验收内容和考核指标、课题经费预算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的第九项——“其他条款”部分中的第一条约定,甲方提供研究开发经费,乙方为法人时,须将本合同规定给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授权给课题组组长,并授权课题组组长负责研究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丙方必须是法人单位;第五条约定,乙方在课题研发过程中应……,及时采取措施保护知识产权,如申请专利或者采取有关保密措施;第六条约定,执行本课题形成的专利,其专利权的归属和分享由乙方和丙方享有。合同同时明确,肖文德为课题组组长。2004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华东理工大学,又签署了一份《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补充)课题任务合同书》,对原合同中所涉及的示范工程建设规模、课题参加单位、研究人员的组成进行了调整,并将课题起止年限由2002年1月~2004年12月,更改为2002年1月~2005年10月。
  2005年11月,原告肖文德以被告华东理工大学的名义,编制了《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自验收报告》,对课题执行情况进行了总结和评估。在该报告第五部分——取得的发明和专利等知识产权情况中,报告叙述:“在‘十五’863项目中,我们目前获得了如下专利:发明专利,烟气中SO2的脱出和回收方法及装置,批准日2002/9/10,专利号ZL02136906.2;……;实用新型专利,‘多功能脱硫塔’,申请日2002/9/20,专利号02266994.9;……。”
  2004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发明专利“烟气中SO2的脱出和回收方法及装置”(专利号:02136906.2)进行了授权公告,该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9月9日,专利权人为华东理工大学,发明人为肖文德。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实用新型专利“多功能脱硫塔”(专利号:02266994.9)进行了授权公告,该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9月9日,专利权人为华东理工大学,设计人为肖文德。
  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肖文德作为乙方签订的,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的《工作聘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肖文德的主要工作内容之一为“负责‘863’项目‘可资源化烟气脱硫技术’项目,经费500万”;原告肖文德“在聘用期间,为完成甲方交给的工作任务或者利用甲方资源、条件所完成的研究成果均属职务成果,所有权、持有权和使用权归甲方,甲方应对乙方的贡献予以奖励”。
  以上事实有原告肖文德提交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科技部未签字盖章的文本)、《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自验收报告》、第02136906.2号发明专利说明书和第02266994.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合同各方均签字盖章的文本)、《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补充)课题任务合同书》、《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自验收报告》、《华东理工大学工作聘用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诉肖文德与上海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被告递交的证据目录、举证通知书、法院传票等,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外,专利申请权属于完成或共同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或者个人,专利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本案中,原、被告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作为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的委托方,以及依照该合同的约定,执行该课题形成的知识产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以外的其他合同当事人享有不存异议,对系争专利属于执行该课题所形成的知识产权也不存异议。但是,原、被告对于原告肖文德是否应作为该合同的课题责任人(即合同的乙方)与被告华东理工大学(即合同的丙方)共同享有执行课题所形成的知识产权,以及原、被告之间对于执行该课题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是否有特别约定,存在争议。因此,上述争议的解决,是判断本案系争专利权归属的关键。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肖文德认为:其所提交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有原、被告两方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约定,原、被告应当是系争两项专利的共有权利人。即便此合同未经科技部签章,也应视作为在原、被告之间具有效力的约定。而被告提供的任务合同书,原告的地位从课题负责人变成了课题组组长,原告应当享有的共有专利权被剥夺殆尽。因此被告的这份合同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更改合同内容,不具备合法性。被告华东理工大学则主张:合同的一方是国家科技部,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有各方的签字,因此被告提供的任务合同书才是真实有效的。原告在另案中的陈述已经表明其是知悉整个合同签订过程的,被告也向法庭解释了整个合同的签订过程。并不存在原告对合同签订过程不知情的情况,也不存在被告擅自更改合同将原告的权利义务剥夺殆尽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在履行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专利权权属争议。对于该争议的解决,首先应当依据《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中的具体约定。本院注意到的确先后存在两个合同当事人不同的合同文本。然而,本院注意到原告肖文德主张的基础在于一份未经《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中的合同一方——委托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签署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份合同尚未成立,不能据此来判断原告肖文德是否是合同的当事人。本院同时注意到,原告肖文德既是被告华东理工大学的投标代理人,又在中标后作为课题组组长、课题研究的实际主持人,因此,其对于上述合同的签订过程应是明知的。而在课题执行过程中,原告肖文德并没有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主张与被告华东理工大学共享专利权,相反还在其编制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自验收报告》中对于系争专利进行罗列和确认。显然,原告肖文德所提出的,有关被告提交的这份合同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更改合同内容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上述未经委托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签署的合同可视作其与被告对执行课题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作了特别约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据此,原告肖文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根据,本院难以采纳。
  此外,原、被告之间,就系争专利是否应当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在法庭调查和辩论中还发生了争议。本院注意到,系争专利是执行863课题计划所形成,而《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中对于知识产权的归属已经专门作了约定,因此,本案纠纷的解决应当依照该合同的约定来处理,并受与此有关的法律规定调整。对于原、被告的有关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肖文德主张其应作为系争专利的共有专利权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要求被告华东理工大学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必要费用的请求亦失其根据,而诉讼费用的分担,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原告肖文德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肖文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肖文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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