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房房屋上设有抵押权时如何来认定房屋产权人的归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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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琪诉称:2006年1月29日原告借被告名义购买北京市昌平区太湖小区3号楼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0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购买后原告居住至今。2013年3月,原、被告协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仅办理了过户该房屋的部分手续。因被告不予配合,并未完成过户的全部手续。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并购买房屋后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原、被告曾协商办理过户手续,由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借名买房的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北京市昌平区太湖小区3号楼层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变更为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华辩称: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方式并无任何不当,也从未表示放弃房屋产权。房屋一直有原告居住是因被告借给原告无偿使用的。其次,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原告并不具备购房资格。原、被告之间实际是委托关系,原告所提相关手续均是因委托关系所取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原告在以前的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可该房屋是被告的。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9日,出卖人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买受人李艳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昌平区昌平区幢号房屋出售给买受人,房屋价款共计560000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06年1月29日前交付房款360000元,余款20万元为按揭。原告张琪交纳了购房首付款,并以被告的名义按月偿还银行贷款。该房屋交付后由原告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为借名买房,为证明该主张其申请曹成出庭作证;被告主张双方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2008年2月7日,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12年9月8日,房屋的贷款全部结清。现房屋存在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张琪。原告也表示同意解除抵押。另查明,原告在京购房资格核验结果为初步核验通过。曹成出庭作证时表示,同意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原告张将昌平区太湖小区3号楼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协议。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协议,并申请曹成出庭作证,结合房屋为原告出资并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且购房合同、票据等相关原始资料均由原告持有,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可以得出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并没有提交证据来佐证此观点,不应采信。该房屋的原购房合同为2009年4月1日以前签订,根据有关经济适用房的规定,现该房屋已经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此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此原告张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应获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