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出版者权纠纷案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02461号(2009年6月19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5423号(2009年9月20日)
【案情】
原告:中国友谊出版公司(简称友谊出版公司)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网公司)
被告:杨海林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友谊出版公司通过授权获得《盗墓笔记4》的专有出版权并出版该书。被告淘宝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含消费购物类电子公告信息服务。淘宝网上的《淘宝网服务协议》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淘宝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中断和终止、责任范围、隐私权政策及管辖等给予了明确约定。按照一般流程,在淘宝网发布信息的用户均需先注册为淘宝网会员,用户通过新会员注册获得一个经淘宝网核准的会员名和登陆密码。如会员需在淘宝网站上出售物品,还需进行个人认证或商家认证,被告淘宝网公司要求会员填写真实姓名及证件号码、交易联系地址及电话。《商品发布管理规则》和《禁止和限制发布物品管理规则》声明,禁止发布的物品包括任何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物品,由于发布禁止或限制物品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由相关用户完全承担,与淘宝网无关。被告淘宝网公司对会员违规行为,会直接做出删除商品信息,限制交易权限甚至冻结用户账号的处罚。
2008年12月,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分别对在淘宝网上搜索及购买《盗墓笔记4》的过程及网页上的相关内容、登录淘宝网后显示“已买到的宝贝”相关网页的内容、收到卖家通过快递公司发给的涉案图书的过程等进行了证据保全。在淘宝网显示交易成功后,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向被告淘宝网公司出具关于淘宝网销售涉案图书问题的函及知识产权侵权通知书,通知被告淘宝网有关销售涉案图书的链接内容侵犯其版权,要求删除相关内容并提供侵权网店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被告淘宝网公司回函称:对原告所指证的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上传信息进行检查,给予删除处理,共28件,并提供卖家在被告淘宝网上自行注册的资料。其中,会员名为“杨帆书屋”的卖家姓名为本案被告杨海林,地址为北京市春松胡同2号。
原告友谊出版公司诉称:2008年1月29日,原告友谊出版公司与磨铁(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磨铁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图书形式出版《盗墓笔记4》的专有权利。2008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杨海林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通过开设在被告淘宝网公司网站(域名为//www.taobao.com)上的网店销售《盗墓笔记4》。经过原告确认,被告杨海林所销售的涉案图书系盗版图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被告淘宝网公司作为提供交易服务平台的主体,对在其网上销售的涉案图书及销售主体资格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图书的信息未尽到及时删除的义务,为非法销售盗版图书提供了渠道和便利,已经参与到被告杨海林的侵权环节之中,与被告杨海林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在《人民法院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4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淘宝网公司辩称:淘宝网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网店经营者,不应承担因网店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涉案图书的销售信息系淘宝网公司收到原告的投诉函之前由被告杨海林在网上发布并传输的,淘宝网公司对被告杨海林销售涉案图书是否构成侵权并不知情。被告淘宝网公司在收到原告投诉函之后,对所投诉的相关信息及时作了删除处理,并按要求提供了会员的注册资料,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对原告专有出版权的侵犯。被告淘宝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海林未发表答辩意见。
【审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通过著作权人合法授权,依法取得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海林销售的涉案图书没有合法来源,系盗版图书,被告杨海林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被告淘宝网公司提供的是交易平台,不参与交易过程,但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如果网络服务提供着在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时不负有审查资质的义务,则是对持有资质合法经营者的不公平,无异于使国家的行政审批或许可法律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形同虚设,不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当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庞杂且流动的交易信息中,对所有可能涉及销售特定商品的会员进行资质审查、筛选和管理,会存在技术上的困难和不可控制性,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亦会出现对相关资质文件资料真实性判断的不确定性,但并不能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能力受限而否定其应该履行的审查义务。审查能力受限影响的仅是审查效果,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絶履行审查义务。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淘宝网公司负有对信息发布主体的资质审查义务,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淘宝网公司对该项义务应予履行。至于履行方式,则可以根据网络环境下信息量的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现实审查能力等确定适当的方式。而淘宝网公司在审查过程中未涉及该项审查内容,对被告杨海林的侵权行为发生存有过失,应与被告杨海林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海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友谊出版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淘宝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淘宝网公司不构成侵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淘宝网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与市场内的柜台、摊位等存在区别,涉及商品类别不同,淘宝网涉及的商品数量巨大、类别繁多;涉及的卖家情况不同,网络交易平台的卖家分为个人卖家和商家卖家;应负的审查范围及审查内容不同,由于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负有审查个人卖家经营资质的义务,故淘宝网公司仅审查个人卖家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未要求杨海林提供其具有经营资质方面的证明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淘宝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由杨海林赔偿中国友谊出版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驳回友谊出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