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抵债房产过户前,登记产权人仍可提异议
执行裁定抵债房产过户前,登记产权人仍可提异议
——执行标的权属因拍卖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发生物权转移,但在执行标的物权登记变更前,案外人仍可提执行异议。
标签:执行|以物抵债|执行异议|物权变动|房产
案情简介:2012年,吴某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石某,执行标的50万元。法院执行裁定将石某所购开发公司房产作价200万元交付吴某抵偿50万元,其余150万元由双方自行结算,法院据此向房管局发出办理过户手续的协执函。2013年,吴某与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解除购房合同,开发公司返还购房款与吴某支付违约金相抵后,开发公司还应返还吴某7000余元。2015年,案涉房产一直处于查封、续封状态,但亦一直未办过户。开发公司向执行法院递交执行异议书,执行法院以2012年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表明房屋已执行完毕为由,告知开发公司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4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不仅意味着该执行标的权属转移,且还要求该执行标的物权转移已完成公示行为,在不动产或特殊动产即为变更登记,在动产即为交付。同时,如该执行标的经拍卖有变价款,在该变价款分配完毕前仍应允许案外人提异议,如有数笔不同分配款项,则针对已实际拨付的分配金额不应允许再提异议。②本案中,执行法院虽已制作以物抵债裁定,并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至吴某名下,但涉案房产权属登记信息截至目前仍未发生变更,针对该标的的执行程序难谓终结。况且执行法院嗣后对该房产予以续封,亦佐证针对该房产的执行程序尚在进行之中。故执行法院对开发公司执行异议依法应予立案审查。
实务要点:执行标的权属因拍卖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而发生物权转移,但在执行标的物权登记变更前,案外人仍可提执行异议,法院应就其异议立案并及时审查作出裁定。
案例索引:江苏扬州中院(2015)扬执监字第4号“吴福华与吴诗荣执行纠纷案”,见《执行标的物权变更登记前仍可提起执行异议》(胡永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