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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18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晓勇,新干县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小联,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文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以经商为由陆续向我借款320余万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2015年2月10日,我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我270万元,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为1.5%,在2015年4月10日前还本付息。此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偿还25万元,2015年4月10日偿还50万元,2015年4月27日偿还50万元,余款145万元及利息一直未偿还。2015年8月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与我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8月10日前还款5万元,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75万元,2015年10月20日前还款50万元,2016年1月20日前结清所有余款及利息。此后,被告***却一直未还款给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20万元(实际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予以驳回。一、原告提交的270万元的借条是真实的,但是不是履行了,是否交付了270万元需要法庭核实。通过***的银行交易清单,***只收到了120万元,剩余150万元希望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二、即使原告确实借了270万元给***,但在出具270万元借条之后,***陆续支付给***的金额为225万元,所以现在***实际只欠原告45万元本金及利息没有支付。3、2016年5月3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书面向本院提出意见为:***还在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20日分别支付给原告110万元、5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0000元,通过龙匡琼账户向被告***转款20000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90000元,通过邹强如账户向被告***转款11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00元、20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翁巧玲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300000元,原告直接存入***账户200000元,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5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多张借条。2015年2月10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1000000元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月息1.5%,在2015年4月10日前还本付息。”2015年3月18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本金2500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本金5000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本金500000元。合计还款1250000元。2015年8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利息壹拾捌万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合计壹佰陆拾叁万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年率按18%。现制定归款计划:2015年8月10日还5万元,2015年8月30日之前归还柒拾伍万元,2015年10月20日前归还伍拾万元,其余在2016年元月20日之前结清。”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付款凭证八份、短信记录,被告提交的简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至少有300万元,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该借款应当需要支付利息。2015年2月10日双方结算后借款本金为270万元,而被告***仅于2015年2月10还款100万元,据此也可认定借款需要支付利息,且此次还款应在当日结算之前。原、被告2015年4月10至4月27日期间的短信内容也印证被告***2015年2月10还款100万元是在结算之前。被告辩称借款在2015年2月10日前不需支付利息及100万元是在结算之后所归还无事实依据,且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20日分别支付给原告110万元、50万元属归还本案借款,因被告支付这两笔钱时本案借款尚未发生,且被告***此前还向原告借过款,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2015年8月8日出具的借条实际是扣除已还款125万元后再次结算的凭证,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45万元。被告***两次出具的借条均约定年息为1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2015年8月8日结算利息为188875元,与合同约定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其应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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