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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法制史-宋代契约与婚姻法规的内容
发布日期:2017-04-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契约立法。

  (1)债的发生。宋代因契约所生之债占多数,当然还有其他形式引发的债权,《宋刑统》与《庆元条法事类》在买卖之债的发生的法律规定上,强调双方的“合意”性,维护家长的支配权。

  (2)买卖契约。宋代买卖契约分为绝卖、活卖与赊卖三种。

  ①绝卖为一般买卖。

  ②活卖为附条件的买卖,当所附条件完成,买卖才算最终成立。

  ③赊卖是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出卖物的价金。

  这些重要的交易活动,都须订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认,才能视为合法有效。

  (3)租赁契约。

  ①对房宅的租赁:“租”、“赁”或“借”。

  ②对人畜车马的租赁:“庸”、“雇”。

  (4)租佃契约。宋代租佃土地活动十分普遍。地主与佃农签订租佃土地契约中,必须明定纳租与纳税的条款,或按收成比例收租(分成租),或实行定额租。地主同时要向国家缴纳田赋。若佃农过期不交地租,地主可于每年十月初一到正月三十日向官府投诉,由官府代为索取。

  (5)典卖契约。宋代典卖又称“活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

  (6)借贷契约。

  ①借指使用借贷,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

  ②贷指消费借贷,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

  2.婚姻法规:

  (1)婚姻的缔结主要受以下三个因素的限制:

  ①婚龄

  宋承唐律,规定:“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并听婚嫁。”违犯成婚年龄的,不准婚嫁。

  ②血缘

  宋律禁止五服以内亲属结婚,但对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并不禁止。

  ③州县官员

  《宋刑统》规定:“诸州县官人在任之日,不得共部下百姓交婚,违者虽会赦仍离之。其州上佐以上及县令,于所统属官亦同。其定婚在前,任官居后,及三辅内官门阀相当情愿者,并不在禁限。”

  (2)离婚:仍然实行唐“七出”与“三不去”,但有少许变通。例如《宋刑统》规定:夫外出三年不归,6年不通问,准妻改嫁或离婚;但是“但是妻擅走者徒三年,因而改嫁者流三千里,妾各减一等”。

  3.继承。

  (1)宋代除沿袭以往的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财产继承权,同时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2)绝户财产继承办法。

  ①绝户指家无男子承继。

  ②绝户立继承人有两种方式:

  a.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

  b.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

  (3)继子与绝户之女均享有继承权,但:

  ①只有在室女的(未嫁女),在室女享有3/4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4的财产继承权。(3/4+1/4)

  ②只有出嫁女的(已婚女),出嫁女享有1/3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3,另外的1/3收为官府所有。(1/3+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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