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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海域使用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13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
  法定代表人:沙德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军,辽宁简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表人:王兆君,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青,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知渊,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军,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知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1日普兰店市科洋海产品养殖场(案外人)与普兰店市皮口镇城关村民委员会(被告原名称,后变更为***)签订了《滩涂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原西城村、沙家村的滩涂合并后承包给普兰店市科洋海产品养殖场使用,具体位置为:东至皮口镇虾场西坝到牛眼坨海域内,西至杨树房滩涂交界,北至潮上线。承包期为20年,承包金为每年人民币18万元。
  2004年5月,原告与普兰店市科洋海产品养殖场签订了《海域使用权合同转让协议》约定,普兰店市科洋海产品养殖场将原《滩涂承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被告对此表示同意。
  原告取得上述海域之后,进行了大量投资,将涉案海域建成海参养殖场,进行海参养殖,每年按《合同》约定,将承包金如数如期交付被告。
  2014年3月7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的《关于解除部分海域使用权合同的通知》,提出解除部分合同,将案涉部分海域使用权予以收回。原告认为该解除通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关于解除部分海域使用权合同的通知》对原告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并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滩涂承包合同(包括50.8公顷案涉海域使用权的合同继续履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1、《滩涂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取得案涉海域使用权的最原始依据;
  2、2004年5月13日普兰店市民政局的规定及2013年1月18日普兰店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这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主体的变化情况。签订合同时被告名称是普兰店市皮口镇城关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皮口街道城管社区居民委员会;
  3、《海域使用权合同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通过合同转让方式取得案涉海域的海域使用权。
  4、2013年5月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同意该合同转让的行为。
  5、国海证2013D210xxx119号海域使用权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案涉50.8公顷的海域使用权,政府机关已经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6、被告于2014年3月7日下发的《通知》,证明城关社区居委会的要求解除部分合同即50.8公顷海域使用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解除滩涂承包合同的行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合同约定,该要求合理,故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下列证据:
  1、两份管理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11月份和2009年的9月份将其承包的海域转给案外人王正宏和刘阳使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普兰店市科洋海产品养殖场与普兰店市皮口镇城关村民委员会即被告(后变更为***)签订了《滩涂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原西城村、沙家村的滩涂合并后承包给普兰店市科洋海产品养殖场使用,具体位置为:东至皮口镇虾场西坝到牛眼坨海域内,西至杨树房滩涂交界,北至潮上线。承包期为20年,承包金为每年人民币18万元。2004年5月,原告与普兰店市科洋海产品养殖场签订了《海域使用权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由普兰店市科洋海产品养殖场将《滩涂承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5月出具书面证明对此表示同意。2013年8月2日普兰店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海证2013D210xxx119号确认原告为案涉海域50.8公顷的海域使用权人。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部分海域使用权合同的通知》,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涉案海域交付他人使用为由,提出解除部分合同,要求将案涉50.8公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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