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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的法律制度
发布日期:2017-04-13    作者:姚雷律师
核心内容:法律直接规定债权人的留置权,给债权人以确定的行为预期,避免了债权人“劳而无获”的风险,有效地抑制了债务人的道德风险,从而达到鼓励价值创造的目的。   我国《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制度设计侧重于确保劳动债权的实现,提高交易效率,并在程序上关注债务人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达到了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利益的衡平。
  留置财产的范围是留置权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它决定了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范围,决定着留置权第一层次效力的范围。相较我国《担保法》,我国《物权法》的规则更为明晰。
  留置财产仅限于动产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由此可见,留置财产仅限于动产。通说认为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通常较小,如果允许留置价值较大的不动产,则不仅对不动产所有人有欠公允,从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也非良策,因此,留置财产应限于动产,不动产则应排除于外。在解释上,有价证券亦可成为留置财产。
  留置财产是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动产
  留置权的目的在于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债权的受偿。若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债务人所有的、与债权的发生没有关系的财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过于绝对,对债务人的利益则限制过甚,有违公平原则,与留置权制度的宗旨相悖。因此,留置权的成立,不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唯一条件,还要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的占有有一定关系。对此,我国《担保法》未置明文,学者间基于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归纳出,债权与占有的财产之间须存在牵连关系这一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将这一要件定为明文,其中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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