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琦。
委托代理人张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丙。
委托代理人朱大渊,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琦因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琦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及被上诉人汤丙的委托代理人朱大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汤A与案外人汤甲于1948年5月16日生育一子汤乙,于1951年6月30日生育一子汤丙。汤乙于1967年3月25日死亡,无子女。汤A于上世纪五十年代赴香港居住生活。汤A另有一女汤B(1958年12月24日出生)、一子汤C(1965年7月29日出生)。1980年10月28日汤丙赴尼日利亚与汤A共同居住生活,于1990年左右赴巴西工作。1988年12月1日汤A与周琦在尼日利亚登记结婚。期间,汤丙、周琦在尼日利亚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汤A在本市购买了一套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迎园新村三坊14号3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6.54平方米,该房屋竣工日期为1994年。汤A于2001年4月起居住在此房屋中,2003年10月8日,汤A在嘉定家中死亡,汤丙作为家属回国与周琦等共同处理丧事。继承人汤C、汤B分别于2003年12月18日、12月2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拉各斯总领事馆作了放弃继承的公证。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汤A2003年10月08日在上海,嘉定死亡,死后遗有三幢房子于上海,及二幢房子于东莞,章木头,对他(汤A)遗留上述财产享有继承权,现经我慎重考虑后,决定放弃,今后也不反悔,……”。2004年2月24日,周琦在香港周启邦律师事务所发表声明,对广东东莞的两套房屋及上海嘉定的一套房屋声明愿意继承,并声明:“汤A没有纳妾,没有立下遗嘱及没有收养子女/或遗下私生子女可享有继承权。其父、母亲亦已去世多年,根据国内继承法,本人有权继承汤A的产业。现特此声明本人愿意继承汤A所遗下上述所有物业的业权。”2004年3月10日,周琦据前述公证书及声明书等材料向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作公证,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作出了证明周琦为本案房屋的继承人的公证书。同年3月12日本案所涉房屋经公证书等材料过户至周琦名下。2006年6月周琦与案外人订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周琦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约定房屋转让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0,000元,房屋维修基金、煤气户名、固定设施及装修作价45,000元,周琦不负担任何交易费用。
2012年5月起汤丙委托上海律师对被继承人汤A的遗产进行调查,就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情况,调查情况如上所述,对此,周琦不表示异议。另周琦与他人就上海另两处房屋中的一套产生诉讼,业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普民三(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该案中,继承人汤C、汤B于2004年12月9日作出了放弃继承的声明,内容同2003年作出的放弃继承公证。
周琦声称基于汤A生前表示与汤丙断绝父子关系的声明,同时为保护财产,而采取上述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明。2013年4月24日在本案审理期间,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就2004年3月10日对周琦作出的公证予以撤销。因汤丙认为周琦刻意隐瞒事实,向相关部门作出虚假陈述,以此虚假登记取得房屋并出售,严重损害了其利益,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周琦就虚假登记的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即房屋按2013年初的每平方米12,000元的价格计算,并按37.5%的比例确定赔偿金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汤丙作为被继承人汤A的子女,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依法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对此,周琦认为被继承人生前与汤丙断绝父子关系的辩称,无相应依据,现其对汤丙享有继承权并不持异议。对于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与周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属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汤丙、周琦双方确认一致,故涉案房屋中50%的份额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被继承人的另两名继承人汤C、汤B两次公证表示放弃对在中国大陆的房屋遗产继承,虽周琦认为在公证前,其与另两名继承人确认一致,两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份额转在周琦名下,但因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高于三方协议,且两名继承人在协议后先后两次公证表示放弃继承,故应确定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人为汤丙、周琦双方。在法定条件下,涉案房屋的遗产部分可由汤丙、周琦各继承相应50%的份额,但周琦在继承遗产过程中,隐瞒汤丙作为继承人的事实,并将涉案房屋出售,独占了遗产,存在主观故意,故依法可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对此,酌定汤丙享有遗产部分60%的份额,周琦享有40%的份额,由于周琦已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故汤丙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周琦折价赔偿,具体赔偿金额不应从当时周琦出售涉案房屋的价格计算,而应从周琦的行为、后果、房屋价格上涨以及造成汤丙应得利益的损失等诸多因素考量,酌定周琦应给付汤丙继承款20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周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汤丙遗产折价款200,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为法定继承纠纷,因原审诉讼之前,周琦并不知道汤丙为汤A儿子的事实,故不存在隐瞒公证处做虚假登记的行为;周琦因生活所需按市场价出售系争房屋,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汤A另外两个子女汤C、汤B虽公证放弃继承权,但本意系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周琦名下,应追加汤C、汤B为本案当事人;汤丙在2003年就去过系争房屋,一直怠于主张权利,现周琦同意按照系争房屋出售价格的12.5%给付汤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周琦按系争房屋出售价的12.5%支付汤丙折价款。
被上诉人汤丙答辩称:原审确定的案由并没有错误,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因周琦虚假陈述和虚假声明已撤销相关公证书,周琦明知汤丙系汤A的儿子,汤A去世也是周琦通知汤丙回来办理丧事。周琦向房屋登记机构隐瞒汤丙为汤A的法定继承人,并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显属故意,故应酌情减少继承份额并应按系争房屋诉讼时市场价格赔偿汤丙相应损失;汤C、汤B已出具了两份放弃继承的公证声明,具有法律效力。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不动产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周琦在继承遗产过程中,隐瞒了汤丙系继承人之一的事实,向公证机关做虚假陈述,在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后出售系争房屋,并独占全部出售款,侵犯了汤丙作为继承人的合法权利,理应予以赔偿。因系争房屋作为周琦与汤A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的份额系汤A遗产范围,原审法院分割系争房屋遗产范围时,根据周琦的过错程度,酌定汤丙享有遗产部分60%的份额即系争房屋30%的份额并根据房屋价格上涨造成汤丙应得利益损失等因素考虑,酌定周琦应给付汤丙折价款200,000元,均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现周琦主张在原审诉讼之前并不知晓汤丙为汤A儿子,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不符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周琦主张继承人汤C、汤B本意系将其理应继承的份额转归周琦所有,与汤C、汤B就遗产继承问题所作的两份公证文书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周琦要求按系争房屋出售价的12.5%支付汤丙折价款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周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