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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还债后,法院支持其向另一方追偿的七种情形
发布日期:2017-04-13    作者:蒋艳超律师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书面约定并公证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对于发生在公证之后的债务,一方对外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后,向另一方追偿该笔款项,法院予以支持。
1、胡某甲与章某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温瑞马民初字第129号
【要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书面约定并公证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法院认为,对于公证之后的被告个人债务,原告对外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对于公证之前且双方为共同借款人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查明】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共同生育子女。2013年7月,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经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尔后,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太行公证处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归各自承担;被告所做的生意与投资一切资金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如果债权人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承担债务后有权利向被告追偿。原、被告曾于2011年2月17日以被告的房屋作抵押物,共同与深圳发展银行义乌分行签订最高额260万元的抵押贷款合同;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再次以被告的房屋作抵押物,与平安银行义乌分行签订最高额260万元的抵押贷款合同,26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30日申请人平安银行义乌分行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的房屋实现担保物权,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裁定,准予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于2012年11月20日向徐某甲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3次向徐世康合计借款15万元;2014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4)温瑞马商初字第79号、第80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被告偿付徐某甲、徐某乙借款本金及利息12万元、16万元,本案原告均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法院认为】
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书面约定双方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归各自承担并进行公证,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向徐小娥、徐世康借款均发生在约定公证之后,均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被告是平安银行义乌分行的260万元贷款的共同借款人,且该260万元贷款开始于约定公证之前;虽然该26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的帐户且原、被告公证时约定“各自债务归各自承担”,但是原、被告没有罗列具体的债务清单,对于约定公证之前夫妻共同债务的分配、约定公证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贷款的款项如何认定债务人均缺乏明确的约定;鉴于该260万元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且始于公证之前,原、被告在公证时未明确约定夫妻共同借款、款汇一方的为个人债务,故该260万元贷款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辩称的859万元夫妻共同债务,除平安银行义乌分行260万元贷款外,均无法认定债务客观存在或应为被告的个人债务。法院判决:
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章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务欠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260万元贷款,由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章某共同偿还。
三、被告章某个人债务欠徐小娥借款本息12万元、欠徐世康借款本息16万元,由被告章某负责偿还;原告胡某甲对外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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