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判决对迟延履行利息起始计算日期未明确情形
——生效判决对迟延履行利息起始计算日期未明确,双方当事人对此有不同理解时,执行部门无权对执行依据作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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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3年,生效判决判令民政局3个月内负责清算电器厂财产,用该厂财产支付申请执行人朱某借款本金43万余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2013年,民政局向执行法院缴纳执行款共计45万余元。2015年,执行法院裁定民政局尚需给付朱某利息66万余元,理由:已给付款项中43万余元应认定为支付的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应自1998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迟延履行利息期间为200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标准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法院认为:①迟延履行利息起始计算日期应依生效判决确定,但执行依据仅明确了民政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负责清算义务,并未明确迟延履行利息起始计算日期。现双方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利息起始计算日期存在不同理解,争议较大。对判决事项存在不同理解且有争议情况下,执行部门应先征询本案原审判部门意见,依其解释确定迟延履行利息起始计算日期。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2014年8月1日之前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计算。故执行法院对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方式不当,应予纠正。③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和批复规定,在2014年8月1日前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本息并还。此后支付款项,应认定为本金。故执行法院将43万余元全部认定为本金不当,故裁定撤销执行执行裁定,应依法重新计算本案迟延履行利息。
实务要点: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和本金认定应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批复认定,但执行依据对迟延履行利息起始计算日期未明确,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不同理解且有争议情况下,执行部门应先征询本案原审判部门意见,依其解释确定迟延履行利息起始计算日期。
案例索引:江苏某中院(2016)苏06执复21号“朱亚峰与江苏省如皋市民政局执行纠纷案”,见《执行部门不能对执行依据进行解释》(范加庆),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32: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