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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中伪造股东签名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7-04-12    作者:110网律师
股权转让纠纷中伪造股东签名的认定

  ——许某诉孙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第三人某生物科技公司
  一、基本案情
  某生物科技公司系2008年5月28日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共有7名股东,其中孙某出资58万元、王某某出资18万元、都某某出资10万元、许某出资5万元、郑某出资5万元、邢某出资3万元、邹某某出资1万元。2009年2月,某生物科技公司依据2009年2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办理了将许某的股权转让给孙某的变更手续。2009年2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记载,许某、郑某、邢某、邹某某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孙某达成协议,其中第1项内容为:许某愿意将某生物科技公司的出资5万元转让给孙某;第2项内容为:孙某愿意接收许某在某生物科技公司的出资5万元。2009年2月10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包括同意许某将5万元出资转让给孙某。
  许某主张2009年2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中“许某”的签名非本人签署。在一审庭审前,孙某与某生物科技公司表示,不清楚是否为许某本人所签。应许某的申请,该院委托鉴定机构对2009年2月10日出资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中“许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上述2份文件中“许某”签名非许某本人所签署。在一审庭审中,孙某称涉案协议书经过了包括许某在内的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但有关股权变更的手续系代办机构办理,故协议上的签名均非股东本人所签署。且许某并未对某生物科技公司实际出资。某生物科技公司认可孙某的陈述。许某不认可孙某的陈述,并主张已对某生物科技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孙某与某生物科技公司没有提交许某同意将5万元出资转让给孙某的证据。
  2009年2月,某生物科技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1100万元;2009年4月,孙某将其持有的所有某生物科技公司682万元股权转让给邹某某。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某生物科技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可知,许某原系某生物科技公司的股东。现经过司法鉴定已确定,2009年2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中的“许某”签名不是许某本人签署。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许某同意向孙某转让5万元出资,也没有证据证明许某授权他人代其签名。故在许某对2009年2月10日出资转让协议书第1项、第2项的内容不认可的情况下,该出资转让协议第1项、第2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某生物科技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由100万元变更至1100万元,孙某也将其所有股权转让给邹某某。因此,孙某名下原属于许某的股权,已无法恢复至许某名下。在一审庭审中,经该院释明,许某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确认其拥有某生物科技公司5%的股权。孙某已不是某生物科技公司股东,也无法向许某返还相应的股权。因此许某要求确认其拥有某生物科技公司5%股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许某、郑某、邢某、邹某某与孙某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第1项、第2项无效。二、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9年2月10日出资转让协议书有效,全部股东均口头协商同意该协议。孙某不同意许某的上诉请求,不同意追加邹某某为当事人。孙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
  许某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邹某某。孙某已将全部股份(连同非法受让的许某的5%股份)转让给邹某某。现在诉争股权全部登记在邹某某名下,如确认许某的股权,则该结果与邹某某有利害关系。二、一审判决涉及邹某某。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出资转让协议第1、2项无效,但又未确认许某的股东地位,一审判决认为“孙某已将其所有的股权转让给邹某某,因此孙某名下的原属于许某的股权,已无法恢复至许某名下”。一审法院在邹某某未到庭,未查明邹某某是否善意取得股权情况下,间接认可孙某与邹某某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许某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出资转让协议应当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才能成立。经司法鉴定,涉案出资转让协议书中“许某”签名不是许某本人签署。许某表示未授权他人代其签名。涉案出资转让协议书第1项、第2项不能代表许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出资转让协议书第1项、第2项无效并无不当。孙某提出涉案出资转让协议书有效,全部股东均同意该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某在一审中要求确认其拥有某生物科技公司5%的股权的诉讼请求,由于许某的股权变更后,某生物科技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发生变化,孙某将其股权转让第三人,该项诉讼请求涉及相关事实的查明,本案不做处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驳回许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当。许某应另行提出其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审判逻辑
  争议焦点与观点透析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基本程序的规定。股权转让包括两种,股东之间的转让和股东向公司外的人转让。前者对于公司的影响较小,法律不予强制规范,股东可以自由转让。后者涉及公司外的人加入公司的问题,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的人合特点,公司外的人加入公司可能与已有股东的利益形成冲突,法律严格规定了转让程序:首先,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要注意:过半数是必须超过二分之一,只有二分之一同意不行。其次,经过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还有优先购买权,即在同等条件下,原有股东优先于公司外的人受让该股份,如果是两个以上原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协商确定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此时对公司的出资比例行使。再次,如果同意转让的人数没有过半,不同意的股东就要购买该股份,否则视为同意。
  本案的焦点在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审理过程中经过司法鉴定确认,2009年2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中的“许某”签名不是许某本人签署。没有证据证明许某同意向孙某转让5万元出资,也没有证据证明许某授权他人代其签名。在许某对2009年2月10日出资转让协议书第1项、第2项的内容不认可的情况下,该出资转让协议第1项、第2项应属无效。
  另外,伪造他人签名,将他人股权通过工商登记,转到自己名下,此类案件近几年呈上升趋势。由于此事容易引起错综复杂的纠纷,使企业卷入纷繁的诉讼之中,直接影响经营和股东权益,有的甚至还会影响社会稳定,对此,工商登记机关也应采取相应措施,例如将违法企业及相关当事人,纳入重点监管范围,通过信用监管系统,将企业信用向社会公开,发挥舆论监督,引导社会共同谴责失信行为,营造诚信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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