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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个人体质因素对侵权人责任的影响
发布日期:2017-04-12    作者:单义律师
交通事故中个人体质因素对侵权人责任的影响

交通事故中个人体质因素对侵权人责任的影响
——关于2016年尾声前公布的一份再审判决的随想



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  吴军



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损伤参与度一直是争议较大的问题。即使在2014年最高法院发布了第24号指导案例后,这一争议也并没有因此消除。20161220日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起跟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相关的浙江省高院的再审判决【案号:(2016)浙民再44号】,眼下此文因此而起,但想说的却不止损伤参与度。
 
在说之前,还是先谈谈为什么关注损伤参与度。
 
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或个人特殊体质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导致了人死亡或残疾,对于这一损害结果,外伤在当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加害人是否只对因自己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自身存在疾病或特殊体质如骨质疏松、肥胖而加重的结果免责呢?对于这一问题,2014年最高法院发布了第24号指导性案例《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在该案中,王阳驾驶车辆将行人荣宝英撞伤,王阳全责,荣宝英无责。经鉴定,荣宝英构成伤残,并且认定损伤参与度为75%,荣宝英个人体质因素占25%。一审法院据此在确定残疾赔偿金时扣减了25%。荣宝英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在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该案中荣宝英年事已高,年老骨质疏松)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一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评定为2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最终该案被最高法院选取作为第24号指导案例,并将裁判要点归纳为: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我们都知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法院在审理与指导案例在基本案情、法律适用方面相类似的案例时,应当参照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部分。
 
据此,第24号指导案例至少在实务处理中,告诉我们: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个人体质不够成受害人的过错。即使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引起或扩大了损害后果,侵权人也不能以此主张减轻责任。即24号案例对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的法律解决方案是不考虑受害人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
 
但是,24号指导案例发布后,对此案例的适用范围仍然存在争议。就我所了解到的,至少存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指导案例认为受害人个人体质不影响侵权人赔偿责任。那么受害人原本自身具有的疾病(比如高血压、冠心病、颈椎病等)是不是24号指导案例中所说的“个人体质”?即受害人自身已经存在的疾病同样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指导案例认为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没有过错的,其个人体质不影响侵权人赔付责任。那么对于受害人存在过错的交通事故中,仍然无需考虑受害人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吗?
 
第三、24号指导案例的基本案情是侵权人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实行法定,只有受害人故意这一种情况交强险才免赔。因此,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那么对于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情况呢?
 
不得不说对于上述三个问题的回答有助于理解24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达成共识后可以减少诉讼。而文章开篇所说的浙江省高院的再审判决(2016)浙民再44号,其之所以会进入诉讼,也正是因为在第一个问题的理解上出现分歧。也正是因为如此,我一直持续关注审理该案的法院对这个问题是否会作出一个正面回应。下面简单介绍该案的诉讼进程:
 
基本案情:被告高某驾驶中型环卫作业车与原告金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残疾,被告全责,原告无责。经鉴定,考虑原告原有腰椎疾病,本次外伤参与度为70%。被告高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两被告均要求残疾赔偿金确定时应扣减30%
 
一审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3067号)认为,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腰椎管狭症,l5s1椎间盘突出症)对损害结果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伤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并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该院对三被告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残疾赔偿金确定时应扣减30%,上诉理由为:
 
第一、原审法院扩大了对个人体质状况的理解。本案中伤者原有的伤情(或疾病)与最高院关于个人体质的理解完全不一致,不能参照最高院的指导案例来进行判决。最高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的着眼点在于认为伤者的骨质疏松属于受害人的个人体质问题,故认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认为个人体质不等同于原有伤情(或疾病),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个人体质一般是一个人身体强弱程度,比如肥胖、瘦弱、营养是否不良等,而不应该包含原因伤情(或疾病),通俗一点说,一个人营养不良,我们可以称之为体质弱,而不能因为一个人患有癌症、肝炎等来统一归纳到体质弱,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伤者原有的伤情(或疾病)与最高院关于个人体质的理解完全不一致,故不能参照最高院的指导案例来进行判决。
 
第二、原审法院曲解了对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理解,伤者对事故并无过错,并不代表对于损失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伤者金某的原有伤情(或疾病)和本次交通事故的撞击,共同导致了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这属于民法上的多因一果,如果撇开任何一个因素,均不能造成本次事故的损失达到这么高的金额,故金某的原有伤情(或疾病)和本次交通事故的撞击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属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如果对于伤者的原有病情(或疾病)不加以限制,而纵容此类行为的发生,可能会导致一定的道德风险。
 
二审法院(绍兴市中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1533号)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被上诉人金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考虑其原有腰椎疾病,建议本次外伤参与度约70%左右。根据前述鉴定意见,虽然被上诉人金某的个体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被上诉人金某原有的腰椎疾病系其个人体质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并未规定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的扣减,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某保险公司二审后,向浙江省高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院于2015914日裁定该案由其提审(浙江省高院(2015)浙民申字第751号)。
 
浙江省高院于2016720日作出再审判决,判决结果是维持二审判决(浙江省高院(2016)浙民再44号)。
 
记得我当时关注浙江省高院在此案的进展,是因为当时手中工作中正好也存在这方面的问题。至再审判决公布时,已有大半年了。所以当在裁判文书网上看到了再审判决出来后,心中还真是有点激动。虽然心里也知道支持残疾赔偿金扣减的可能性较低,但是该案之所以成讼,直面的问题就是受害人自身原本就具有的疾病是不是24号指导案例所说的个人体质。既然该案到了浙江省高院,高院在这一问题上的回应还是具有一定指导意义。但看完再审判决后,心中不是滋味,因为关于损伤参与度的问题根本在再审判决中只字未提。而出现这一结果的原因不是因为高院避而不谈,而是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一个在理赔环节、一二审过程中从没有提出过的“准驾不符”理由申请再审,且该理由未提出还不是因为新证据导致的当时无法提出。
 
该被告申请再审的理由为:被告高某驾驶的车辆按规定应当为持有B2以上驾照者方可驾驶,而高某仅持有C1驾照,属证驾不服,因此保险公司应免责。
 
然而,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肇事车辆时就已经取得了该车辆的行驶证信息,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也对高某的驾驶证拍照留存了。即保险公司在本案提起诉讼前对车辆行驶证与高某驾驶证信息已经知情,是否属于证驾不服也是应属明知。然而其在一审、二审中始终围绕的是残疾赔偿金确定时是否应当根据损伤参与度扣减的问题,从未提及证驾不符的抗辩。因此,再审结果可想而知,被法院认为为不属于新证据,维持原判。
 
至此,整案结束。当时关注此案的初衷,与现在的结果没有干系。但还是想着给这半年来的关注划上一个句号,说点什么呢?
 
再审启动不易,且行且珍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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