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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已出售但未过户的房产,法院可以执行吗?
发布日期:2017-04-11    作者:蒋艳超律师
原告:前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

  被告:张长明、赵凤、陈昌贵。
  被告张长明、赵凤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协议离婚。因征地拆迁,2010年10月张长明、赵凤取得一套安置房(以下简称争议房屋)。2010年10月14日,张长明、赵凤共同与被告陈昌贵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争议房屋出售给陈昌贵,面积85.18平方米,售价26万元;在陈昌贵首付6万元后,由赵凤出具书面权利放弃书,承诺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张长明一人名下;被告张长明、被告赵凤接房后在半月内将该房屋交陈昌贵使用,同时陈昌贵支付房款10万元;被告张长明在取得该房产权证后,将其交与陈昌贵收存,并保证在5年左右时间内将该房产权过户到陈昌贵名下,同时由陈昌贵支付房屋尾款10万元。
  合同签订当日,赵凤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昌贵购房款陆万元整(用于接房)。2010年10月30日,赵凤再次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昌贵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房已交陈昌贵入住)。2011年8月22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昌贵购房款壹拾万元整。
  另查明,2007年11月13日,被告张长明与原告前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二审法院二审审理终结,确认被告张长明应支付前进公司垫付款163461.6元。2011年11月23日,前进公司因被告张长明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申请恢复执行,一审法院将被告张长明名下的争议房屋予以查封、冻结。2012年3月22日,陈昌贵在得知该房屋被查封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拥有所有权。2012年5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确认陈昌贵与张长明、赵凤签订的争议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
  由于陈昌贵以案外人身份对查封争议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并举示物管费收据等,要求中止执行,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原告前进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9月26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许可执行该争议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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