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关系证明标准的认定
【基本案情】
王某某与胡某某、杨某某系朋友关系。王某某于诉讼中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某某(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月息2分,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杨某某,身份证号:×××,借款人:胡某某,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2年3月21日。”上述借条为半张A4纸,其中,内容部分为王某某用蓝色笔书写,借款人签字部分为杨某某、胡某某用黑色笔书写。对此,王某某解释为该借条形成于茶坊包间内,由其用茶坊的笔书写借条内容后,杨某某与胡某某用自带的笔签字,写在半张纸的原因是曾书写错误且蘸到水渍,故撕掉后另行写在下半部分纸面上。王某某称涉案款项系现金交付。借款合同到期后,王某某多次要求胡某某、杨某某还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胡某某、杨某某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二审法院就借款发生时以及借条出具时的细节事实进行了询问,并与王某某一审期间的陈述进行比照,存在明显不一致之处,如借款地点陈述不一致,一审期间王某某陈述借款地点是茶坊,二审期间陈述为咖啡厅;一审期间仅对于书写借条的笔的来源一事王某某即作出两种不同陈述;对于35万元现金的包装材料问题,王某某一审期间陈述系用电脑包,二审称用建设银行手提袋;对于借条形成过程,一审期间王某某称借条先打给朱某某后因双方没有结婚就又改为打给自己,二审称从未打给朱某某借条;特别是对于35万元资金来源问题,王某某数次陈述内容不仅前后不一致,甚至在同一次法庭询问中的陈述也前后矛盾,先后有过来源于自己公司、来源于个人从银行取款、来源于存放在家中现金和他人的6万元借款、来源于广东和深圳工作挣钱、全部来源于姜某某、来源于家中存放现金和他人4万元借款、部分来源于案外人公司结算的现金货款和部分来源于姜某某等数种陈述;对于胡某某、杨某某主张涉案借条原本是打给朱某某一事,王某某一审期间称胡某某、杨某某也给朱某某打过条但早就撕毁了,二审称胡某某、杨某某根本不认识朱某某其也没有参与任何借条的出具;对于自己一审期间提供的向朱某某借款的半张借条的来源王某某也陈述不清。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胡某某、杨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35万元及利息。
胡某某、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上述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需同时具备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本案中,王某某提供了由胡某某、杨某某分别作为借款人在落款处签字的借条,称款项为现金交付,未能提供款项交付凭证。该借条为A4纸中间裁剪开,在下半部分横向中间顶格书写“借条”二字,“借条”字下行书写借条内容,“借条”二字、借条内容的书写包括左右字间距、前后两行间距都十分紧凑,但胡某某、杨某某落款处分行书写借款人姓名、日期的间距明显大于借条内容,落款部分占据了整个纸张的大部分空间,且"借条"二字和借条内容均由王某某用蓝色圆珠笔书写,落款签名和日期却由杨某某、胡某某用黑色笔书写。借条整个书写格式、排版行文以及签字方式等均与一般人认知和常见的借条有所差异。胡某某、杨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亦持有异议。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不宜仅依据借条确认借贷关系,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
《民诉法解释》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本案审理中,王某某就借款发生时以及借条出具时的细节事实等的陈述与一审期间陈述存在诸多明显不一致之处,王某某就涉案借款发生和借条形成过程中的诸多细节事实和关键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甚至互相矛盾,在此情况下,无法认定王某某出借款项的事实。
此外,王某某曾于2012年1月向胡某某借款7万元且至今未能偿还,虽然王某某称该诉讼系胡某某恶意造成王某某缺席审理的结果,但王某某于2013年2月19日即签收了该判决,至今既未提起上诉亦未进行申诉,相反,在胡某某就该7万元起诉王某某之前向其发短信息催要借款时,王某某从未对此予以否认,也没有提起胡某某曾欠其35万元款项一事,不符合一般人之间互负欠款的催讨债务情形。
综合上述情形,二审法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某某交付35万元款项于胡某某、杨某某的事实,亦无法认定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法院对王某某关于胡某某、杨某某向其借款35万元并要求二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仅依据真实性存疑的借条认定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而未对款项实际交付事实进一步审查即作出判断,系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法官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明标准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需同时具备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该两项证明事实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印证,借贷合意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款项交付证明程度的不足,反过来款项交付事实在有些情况下本身即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提交了胡某某与杨某某书写的借条,并主张已经现金交付涉案款项,以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要求胡某某与杨某某偿还涉案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对于上述证据的认定,即判断上述证据是否已经达到我国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民诉法解释》第108条对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作出了规定,即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证明标准必须由法律规定,其为法官提供了诉讼过程中根据已有证据确定某一事实是否存在的内心确认程度的判断标准,也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诉讼中可预则的完成举证责任的尺度。但是证明标准尽管有其客观性,对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却有赖于法官的主观判断,按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的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由胡某某与杨某某书写的借条,在一般情况下,借条应当视为存在借贷合意的有效证据,但是本案中借条具有特殊性,借条书写的形式与日常生活中一般人书写习惯迥异,在被告主张该借条系变造的情况下,应当由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以证明借款合意的存在,进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中,对于借款形成过程、款项交付过程进行了细致的审查,原告二审期间的陈述与一审期间的笔录存在诸多明显不一致之处,在其提交的借条存疑的情况下,无法达到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亦无法确定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此时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