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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经营人不按约定完成清算损害股东利益 股东的利益保护有哪些
发布日期:2017-04-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莱斯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公司股东为被告李某、原告王某,分别占51%和49%的出资比例。2009年9月23日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5万元,股东出资比例不变,原告原告王某共计出资17.15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某
基本案例:实际经营人不按约定完成清算损害股东利益

    莱斯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公司股东为被告李某、原告王某,分别占51%和49%的出资比例。2009年9月23日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5万元,股东出资比例不变,原告原告王某共计出资17.15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某。2009年8月4日两股东签名确认的《东莞市莱斯电子有限公司章程》第七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八)规定”按照实缴比例分取红利;”第十条(十)规定”公司终止,在公司办理清算完毕后,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享剩余资产。”第十一条(二)规定”遵守公司章程,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原告没有参与到莱斯公司的实际经营,诉至法院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后原告查阅了莱斯公司的财务账册。结合此次查账情况,向法院提交银行对账单以佐证莱斯公司的盈余情况,诉请分红。

    后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情况及分配利润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被(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2012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散莱斯公司,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解散,出具了(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641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经查,东莞市莱斯电子有限公司……自2010年初开始由被告李某单独经营,2010年底以后公司没有收入。””一、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一致同意解散二人投资开办的东莞市莱斯电子有限公司。二、公司解散后15日内,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自行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该调解书于2012年6月27日生效。2013年5月6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一案,后于2013年8月6日申请撤诉。2014年2月28日法院作出(2013)东一法民二清(预)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原告王某对被申请人莱斯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后由于被申请人莱斯公司的去向和财产状况不明,其股东被告李某拒收法院邮寄送达的材料,且不向法院提交相关账册资料等重要文件,股东原告王某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必要的清算资料。法院作出(2014)东一法民二清(算)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终结对莱斯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被告李某2010年4月26日签名确认的”本人确认公司提交的年检报告书所填内容属实”,其中内容显示全年销售(营业)收入236993.64元,全年利润总额3437.54元,全年纳税总额32945.47元,全年净利润2578.15元,年末资产总额558893.25元,年末负债总额206315.10元。

    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资产总计558893.25元,负债及权益(股东权益)合计558893.25元。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利润表显示扣除费用计税费后,净利润的本月数为20551.29元,累计数为2578.15元。2011年3月21日,两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注销公司营业执照,同意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小组成员由被告李某、原告王某组成,组长由被告李某担任。该决议有两股东签名确认并加盖了莱斯公司公章。2014年7月30日,莱斯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因股东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解散。

    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一、两股东同意解散所投资开办的东莞市莱斯电子有限公司。二、公司解散后15日内,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自行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该调解书于2012年6月27日生效。至今,作为莱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李某并未对公司进行清算,经原告书面催促被告仍置若罔闻。目前莱斯公司既没有经营场所、工作人员,连财务账目也不知所踪。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函件要求清算公司,仍没有回应。

    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法院受理后,认为”被申请人东莞市莱斯电子有限公司的去向和财产状况不明,其股东被告李某拒收本院邮寄送达的材料,且不向本院提交相关账册资料等重要文件”,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民事裁定书终结对莱斯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原告没有参与莱斯公司的实际经营,而被告在公司有利润的情况下拒绝进行利润分配,在同意解散公司后拒绝清算,由此产生的责任后果应全部归咎于被告被告李某。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款损失171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股东权益损失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莱斯公司股东,先后两次实际出资共计171500元,占公司49%的股份。两股东在2011年3月21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注销公司营业执照。同意成立清算小组。”可见,公司在此时已经停止营业。从原告王某诉请的(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0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看,虽然其分配利润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但可以体现截至2010年7月,公司没有亏损的情况。被告李某2010年4月26日签字确认的年检报告也体现公司没有亏损。在此之后,两股东并没有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执行清算事宜。原告王某再次诉请(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641号公司解散案件,经过调解,两股东一致同意解散莱斯公司,并约定公司解散后15日内,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自行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该调解书在2012年6月27日生效,但在约定的期限内,公司仍然没有组织清算。随后,原告王某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的申请,后因被申请人莱斯公司的去向和财产状况不明,被告李某拒收法院邮寄送达的材料,且不向法院提交相关账册资料等重要文件,原告王某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必要的清算资料,依法终结对莱斯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从原告诉请的一系列案件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参与到莱斯公司的实际经营,并积极履行股东的义务,在公司解散后推进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从原告诉请的知情权案件可知,财务账册由被告控制,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不主动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在法院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怠于提供财务账册及其他公司重要资料,致使清算不能。由上可知,公司截至2010年7月时并不存在亏损的情况,在2011年3月21日已经形成股东会决议终止公司经营,但被告一直不予履行其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义务,公司至今无法进行清算,也没有进行注销,而是在2014年7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股东原告王某、被告李某2009年8月4日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确认,其中规定”第十条(十)公司终止,在公司办理清算完毕后,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享剩余资产。””第十一条(二)遵守公司章程,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综上所述,被告被告李某的上述行为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已经严重损害股东原告王某的利益,致使原告王某的权利一直无法实现,对原告限定在实缴出资的赔偿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原告王某投资款损失171500元。 

    股东的利益保护有哪些

    知情权:股东不论出资多少,都有权知悉公司的经营状况。如果公司拒绝,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决议违法,股东可以依据相应情形提起撤销或者无效之诉。

    股东代表诉讼:公司利益受损,并且无法以自我名义救济,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的利益起诉。其中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受出资比例影响,股份公司的股东要单独或者合并持股达到1%并且达到180日。

    司法解散之诉:公司陷入僵局,穷尽其他手段都不能解决,公司继续存在会损害股东利益,单独或者合并持股达10%的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公司。

    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公司连续5年盈利并且符合分红条件,但是不分红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注:是否回购由股东选择,股东可以只请求分红)

    损害赔偿诉讼:董事、高管损害股东利益,股东可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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