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补课费”赔偿问题研究
一、问题提出
交通事故中,经常有学生因为受伤需要住院治疗和休养,由于时间较长,导致学业课程跟不上,家长只好请老师给其补课,所产生补课费是否应当赔偿?对此有不同观点。
二、观点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均未规定有补课费赔偿项目,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主张公平原则,对于受害方因侵权受到的损失都应当予以填平,“有损害才有赔偿,无损害就无赔偿”。虽然法律上未明文规定且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仅是间接损失,但其与侵权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必然发生,系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119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所列举的赔偿项目,不是一个完全列举的封闭式规定,它只是对人身损害常见赔偿项目的不完全列举。从这几项法律条文规定中,推断不出“除此之外的损失不予赔偿”的意思,故而应当予以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如果受害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无法得到救济,显然有失公平,但不能任由受害人自由主张,法院在审核时,应当就其必要性、真实性、合理性加以审查,以确保公正公平。
三、上海做法
1、理论支持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未涉及的费用,如受损交通工具修理期间另行租车费用、租用拐杖等康复工具的费用、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等,其中可以包含补课费,应如何处理?上海高院给出的意见是,在相关赔偿责任确立后,如何正确把握赔偿范围,是侵权赔偿的司法难点之一。我们认为,可诉求赔偿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根据现有法律规范、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和司法实践经验,对由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失均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即赔偿范围依据损失范围合理规定,考量当事人提出的损失是否已实际发生,且为必须合理。如果已经实际发生,且必须合理,应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可以支持补课费赔偿。
2、实践做法
结合上海法院的判决实例,对此并未统一,且理由说法不一,并且有同一家法院有支持和不支持的情况。
不支持的理由有:
1)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2)既未证明损失系因事故所致直接损失或与本案存在必要关联性,也未举证实际损失金额,两被告均不予认可。
3)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补课事实的客观存在,同时又无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与补课之间存在关联性。
4)没有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支持的理由有:
1)受害人系在校学生,因事故落下学业,需要补课合情合理,但其主张过高,酌情减少支持。
2)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
3)因伤耽误学习而产生学费损失并聘请家教或参加培训班等进行补习,符合常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完全充分,本院酌情确定。
四、应当由谁承担
保险公司一般以属于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为由,拒绝赔偿。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判给肇事方承担,但也有保险公司承担部分的判决。
五、笔者意见
因为缺乏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且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法院自由裁量权很大。在确定补课费赔偿数额时,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审核其产生的必要性。如果缺乏必要性,比如受伤后没有影响上课的,或者事故发生于假期等,应当不予支持。
2、审核其真实性,看是否实际产生,对于尚未发生的补课费不应支持。
3、审核其数额的合理性,不允许人为随意抬高赔偿数额。
(王景林律师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