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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裁判只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且未明确债务性质,可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17-03-30    作者:蒋艳超律师
1.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执行依据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但未明确债务性质,执行程序中可否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据此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务人配偶的个人财产?
答:对2017年3月1日前已作出生效裁判、只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且未明确债务性质的案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确定究竟按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但必须保障债务人配偶的程序权利。



对于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如果债务人的配偶对属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异议,执行机构经审查也不存在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作者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中列举了9种情形:(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2)夫妻一方擅自举债资助与其没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产生的债务;(3)夫妻一方因继承或者受赠归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4)夫妻一方管理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债务;(5)夫妻一方擅自对外担保且另一方未因担保行为获益所产生的债务;(6)夫妻一方因刑事犯罪被判处的财产刑部分;(7)夫妻一方因赌博、吸贩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8)为支付夫妻之间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所产生的债务;(9)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个人债务。远远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增加的两种情形。)就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经执行仍不足清偿的,可以执行债务人配偶的个人财产。如果债务人的配偶以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财产份额提出异议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办理。异议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机构审查异议所做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或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浙高法〔2014〕38号)


评析:司法实践中,由于债权人考虑到举证难度、诉讼效率等因素往往只起诉夫妻一方(出具借据方)承担偿还责任,而审判部门以合同相对性为由不追加其配偶为被告,也不审理债务的性质。故只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且未明确债务性质的裁判大量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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