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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造民房发生事故工人受伤房主、包工头应担责
发布日期:2017-03-26    作者:钟如超律师
2012年,被告丙某在某村建设厂房,故找到且经常从事建筑工作的庄邻被告乙某,经双方商议,由乙某带领工人为其施工,后被告乙某联系了一些工人,其中包括原告甲某。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丙某提供建筑材料,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等人负责施工,被告丙某支付每人每天工资100元,由被告丙某计算出来后交给被告乙某代为发放。原告甲某在进行施工时,因架管脱落,其从架管上摔下受伤。经鉴定,甲某腰2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损害的发生系原告甲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致,故应当确定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乙某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召集原告甲某及其他施工人员为被告丙某施工,并由其向原告甲某及其他施工人员确定工资。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乙某提供架材、钢管等施工材料,并负责点名、指挥施工,工资也经其发放,故应确定原告甲某和被告乙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甲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乙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甲某搭建架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架管未搭建牢固可靠,且经他人提醒后仍轻信避免危险的发生,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乙某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酌定由被告乙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甲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被告乙某和被告丙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因被告乙某及其工友为被告丙某建设房屋,其提供的不仅仅是劳务,更多的是技能输出,且被告丙某更重视被告乙某及其工友建设好后的房屋,对其如何建设房屋并不关注,故应认定被告乙某和丙某之间构成建设房屋的承揽关系。但本案中,被告丙某虽然是发包人,更是本案承建房屋的屋主,且其承建的房屋达1000余平方,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被告乙某存在过失,故应与被告乙某向原告甲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 钟如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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