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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精神赔偿离婚案例
发布日期:2017-03-25    作者:李浩律师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286号
原告:王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文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钦、李浩,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于2002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名杨雅晴,2012年11月生育一子名杨昊霖。原、被告起初感情较好,但后来被告长期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且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1年农历腊月生下私生女杨雅淇,导致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杨雅晴、婚生子杨昊霖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魏都区塔东路金祥小区6号楼4单元7楼东户和3号楼3楼西南户的房产;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两个子女被告抚养儿子,原告抚养女儿,互不支付抚养费。3、房产是被告父母的,结婚前就是父母的,被告只有使用权,和原、被告没有关系。文汇街的一套房子拆迁后补偿了一些现金和一套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这处房产开始登记的是原告的名字,后来改为原告母亲的名字,买房时被告出的有手续,后边的手续被告没办,钱不知道怎么处理的。被告的本田车在2013年时丢失,4月份时原告承认是她偷走了,车里有电脑一台,车里的东西被告都没有见。2012年被告借了3笔款,其中一笔是40000元,其它凭证被告找律师查了查,外债有十几万。被告在上海城有四间门面房转让了,剩余30000元的转让费原告领走了。艺术学校门面房有20000元的转让费原告领走了。4、精神损害金被告不应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支付多少抚养费;2、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都有哪些及如何分割;3、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2001年1月8日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及双方的子女情况。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犯重婚罪被判刑,原告提起精神损害的依据。
被告杨XX质证称:对结婚证、户口本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有异议,原告存在过错,不存在精神赔偿。
第二组,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一份,领房卡一份,证明被告在金祥小区六号楼和三号楼有2处房产。
被告杨XX质证称:房子是被告父亲委托被告领的房卡和签订的协议,拆迁协议是被告父亲委托被告代写的,因为被告有兄弟两人,根据一套房子拆迁不允许分两套的规定,不可能分两套,所以被告去代父亲签协议,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一直没有在那儿住。为了应付手续,有被告村里的证明,另外一套是被告兄弟签的。
第三组,装饰合同一份、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南阳有工程,价值200多万元,最后还有60多万元的债权。被告杨XX质证:合同书真实,但合同没有施工,被告还拖欠工人工资十几万元,工程因资金不足而停产,这些原件都在车中存放,被告因车丢了找不到,后来知道是原告把车偷走了,被告还欠工人工资。
第四组,被告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注册证书,证明被告与他人开办公司,有三个股东,注册资金500万。
被告杨XX质证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被告,股东也不是被告,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无经济来往,被告在公司也没有投钱。
被告杨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文峰办事处东大社区房产证一份,证明拆迁房屋属于被告父亲所有;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补偿主体是被告父亲。第二组,房屋委托书,证明被告父亲委托被告办理相关手续。第三组,房产协议书2份,证明被告与父亲所签协议并约定房产归其父亲,被告无权转让房产,只能居住、使用。另一份是被告父亲与被告兄弟签订的。第四组,借条复印件4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总计欠款150000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婚生子。
原告王XX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拆迁面积是749平方米,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登记面积是278平方米。第二组证据,委托书的授权不明,与本案无关。第三组,房产协议书明显是后来补签的,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另一份协议与本案无关。第三组,2013年10月8日、2013年9月5日的借条与本案无关,杨永杰与杨XX是亲兄弟,其余的钱原告也不知道。原告近几年与被告多次发生矛盾,被告构成重婚,资金用到哪了原告不知道。对鉴定书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系其父亲的房屋拆迁后分得的安置房,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该房屋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工程已停产且还欠工人工资未付,原告据此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600000多元的债权。被告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无经济来往也没有在公司投钱,原告据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该公司有股份。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出示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两套安置房属其父亲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结合该组证据,该两套安置房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借条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该笔债务的真实性,对该借款不予确认。鉴定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前后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2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名杨雅晴,于2012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名杨昊霖,现均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杨XX自2010年起与陈芬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以被告杨XX犯重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原、被告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称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存款、有价证券。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杨XX名下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塔东路金祥小区6号楼4单元7楼东户和3号楼3楼西南户的两套安置房、豫A19259本田轿车一辆(已变卖7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被告杨XX名下在卓越娱乐管理行销策划机构有限公司的股份若干。被告认为上述两套房产是其父亲的,与原、被告无关;豫A19259本田轿车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是卓越娱乐管理行销策划机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该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称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文会街废旧公司家属院西单元2楼北户的房屋拆迁后补偿的一套位于华悦大酒店对面的安置房和170000元拆迁补偿款、豫A19259本田轿车、原告领取的两个门面房的转让费50000元。原告认为废旧公司家属院的房屋是原告母亲的,拆迁后的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写的是原告母亲的名字,原告没有领取转让费。被告称其有婚后共同债务170000元,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的存在,原告不予认可。
诉讼中,被告认为杨昊霖并非原、被告亲生,并于2013年10月15日申请亲子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事缘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豫事缘所(2014)物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昊霖与原、被告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杨XX在与原告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0年起与陈芬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法院认定构成重婚罪,并判处刑罚,双方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原、被告的婚生女杨雅晴现年已11周岁,其自愿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杨雅晴的健康成长,杨雅晴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以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宜。被告杨XX虽然对杨昊霖是否其亲生存在异议,但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杨昊霖与原、被告存在血缘关系,鉴于被告尚在看守所服刑,杨昊霖应暂由原告抚养(原告抚养期间的抚养费以每月500元为宜),待被告杨XX刑期届满后,杨昊霖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以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宜。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对豫A19259本田轿车属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该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称其已将该车以70000元的价格变卖并用以家庭生活支出,鉴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无固定收入,且被告属本案离婚纠纷的过错方,该车辆变卖后的车款以归原告所有为宜。杨XX名下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塔东路金祥小区6号楼4单元7楼东户和3号楼3楼西南户的两套安置房及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文会街废旧公司家属院西单元2楼北户的房屋拆迁后补偿的一套位于华悦大酒店对面的安置房和170000元拆迁补偿款,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案再诉。原告称被告在卓越娱乐管理行销策划机构有限公司有股份若干,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股份的存在,被告亦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转让费50000元,原告已领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其有婚后共同债务170000元,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的存在,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杨XX犯重婚罪,属本案纠纷的过错方,原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离婚;
二、婚生女杨雅晴跟随原告王XX生活,被告杨XX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至杨雅晴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月底之前向原告王XX支付杨雅晴的抚养费500元;婚生子杨昊霖在被告杨XX刑期届满之前跟随原告王XX生活,被告杨XX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于每月月底之前向原告王XX支付杨昊霖的抚养费500元,待被告杨XX刑期届满后婚生子杨昊霖跟随被告杨XX生活,原告王XX自杨昊霖跟随被告杨XX生活之当月起至杨昊霖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月底之前向被告杨XX支付杨昊霖的抚养费500元;
三、婚后共同财产豫A19259本田轿车变卖后的价款70000元归原告王XX所有;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XX向原告王XX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忠信
审 判 员  李伟杰
代理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纪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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