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委托理财如何主张索要返还本金和赔偿损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宋XXXX,女,汉族。
被告:李XXXX,女,汉族。
原告宋XXXX与被告李XXXX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XX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XXXX、人民陪审员丁XXXX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该案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XX诉称,原告在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1月14日、2012年3月5日期间通过网银转给被告450万元,委托被告进行股票买卖,但该笔资金被告未返还给原告。2013年10月10日双方订立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2013年12月31日之前将上述450万元返还给原告,但至今未返还。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宋XXXX表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被告李XXXX未作答辩。
原告宋XX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欲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返还450万元,但未还款;
2、银行明细清单,欲证明:原告通过网银方式转账给被告以及原告的账户信息;
3、李XXXX证券账户号,欲证明:被告持有证券账户基本信息;
4、股票明细对账单,欲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股票买卖;
5、银行明细清单,欲证明:被告银行账号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事实的认定综合予以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1月14日、2012年3月5日,宋XXXX通过网银分别向李XXXX转账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与100万元。
2013年10月10日,甲方宋XXXX与乙方李XXXX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在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1月14日、2012年3月5日期间通过网银转给乙方450万元,委托乙方进行股票买卖,该笔资金乙方未返还给甲方,双方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乙方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将上述450万元返还给甲方,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宋XXXX与李XXXX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宋XXXX虽未提交其与李XXXX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但其与李XXXX签订的《协议书》足以证明双方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宋XXXX虽未说明其与李XXXX之间关于委托理财的收益与亏损如何分配以及李XXXX是否收取手续费等问题,但李XXXX在《协议书》中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将宋XXXX通过网银转给其的450万元予以返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李XXXX逾期未履行该《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返还该450万元的责任。宋XXXX在本案审理中明确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XXXX返还4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7800元,由李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严XXXX
代理审判员 邓XXXX
人民陪审员 丁XXXX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