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案件中买受人出具欠条利息如何起算
【案情】
2012年3月10日,朱某从徐州某公司处购买钢板,总价格为12万元。卸货后,朱某当场支付了2万元,余款10万元朱某表示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延迟二个月付款,徐州某公司表示同意。四个月后,徐州某公司要求朱某支付尚欠的10万元,朱某遂向徐州某公司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徐州某公司钢板款10万元,欠款人朱某,2012年7月10日”。2013年10月份,徐州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朱某支付余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
【分歧】
本案中,因朱某违约,其除应支付价款外,还应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徐州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从2012年5月11日起算,其理由是朱某和徐州某公司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应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即2012年5月11日起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从朱某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7月11日起计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期限决定利息的起算点,在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买受人拒绝给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利息损失是买受人在付款期限届满时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之一,故利息损失与价款支付期限关系密切,价款支付期限决定了利息损失的起算起点,价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次日,利息开始计算。朱某出具的欠条是当事人之间的结算结果,朱某在货物交付后的某一时间出具但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欠条,其仅是买受人未支付价款的证据,除此外无其他法律意义,此时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确定支付价款的期限,利息自买受人应支付价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推迟两个月支付”是双方对支付期限的明确约定,故应当自推迟两个月届满之日起算利息。本案中,货物交付当日,朱某请求对余款10万元要求延迟二个月支付,支付期限届满后,朱某并未履行价款支付义务,此时,朱某已构成违约,在徐州某公司的要求下,朱某出具了欠条,此时朱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对拖欠徐州某公司合同价款的确认,但没有变更支付期限的意思表示,故不能将朱某出具欠条之日视为支付期限届满之日。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出具欠条的情况相当普遍且形式多样,要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或作出的意思表示确定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期限,不能简单地以买受人出具欠条之日为支付期限届满之日。
(作者单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