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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人民法院枉法裁判为哪般?
发布日期:2017-03-13    作者:孙新律师
——裴治文、唐海龙法官、郭建民、刘滨渎职的新闻调查 2017年1月22日,武小强(男 1985年6月18日出生 汉族 山西省孝义市兑镇镇杏野村人 现住本村 身份证号:141181198506180056 联系方式:13935821473)来媒体申诉:我控告一起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故意在一起我与孝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枉法裁判的渎职案件。
2015年8月我申请办理信用卡,在人民银行孝义支行打印《个人征信报告》发现我个人信用不良。该《个人信用报告》记录我于2011年6月13日在孝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9万元,到期还款日是2012年6月11日,而事实我没有向孝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9万元。我找到了该社了解情况。 2015年8月11日在该社做了《谈话记录》,要求对方给我消除个人信用不良记录,但孝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予消除。2015年9月9日我委托律师向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提起对该孝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的诉讼,然而该孝义市人民法院却故意做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目前我已提起上诉,我请求媒体对该案进行新闻监督。

记者认真听取了武小强的口头和书面申诉,阅读了他提供的《举报信》、《起诉状》、《个人信用报告》、《谈话记录》、《2015孝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上诉状》等资料,研判这是一起孝义市人民法院裴治文、唐海龙法官,人民陪审员郭建民、书记员刘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重大渎职案件。记者高度重视派员实地采访。
2月4日,记者来到电影《吕梁英雄传》的故乡山西省吕梁市的孝义,在武小强的住地对他进行了专访(经录音整理):在向孝义市人民法院提起对孝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中的法庭调查阶段,我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出了《个人信用报告》的书证,该书证求证了我并没有在孝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而该信用联社却错误的判断我在该联社有逾期其他贷款39万元人民币,这一重大过错导致我的银行征信系统个人信用记录不良;就这一问题我是2015年8月知道的。我多次和信用联社协商解决,但信用联社负责人态度强硬。我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令人气愤的是孝义市人民法院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的判决。

武小强随即向记者出示了(2015)孝民初字第1770号《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第8页“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7、8所涉内容,原告均不予认可,上述争议属于贷款合同有效与否的审理范围,因被告就原告所涉打款已在本院(2016)晋1181民初409号民事案件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故本案不做审理;但被告提供的证据2、3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984号、第1078号鉴定意见书,已足以证明2011年6月13日《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原告39万元贷款事实存在,原告虽一再否认,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尤其在原告认可2010年5月13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载明的第一笔4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原告自身并不能举证证明第一笔借款已经偿还或别人代替偿还,而2011年6月13日第二笔39万元借款《贷款合同》第三条合同内弄明确载明“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由此可见2011年6月13日第二笔借款的借款原因、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均与本案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尤其在2011年6月1日《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贷前调查面谈记录》中的“武小强”签名经司法鉴定确认为原告本人所写后,被告提供的本案所涉的主要证据2010年5月13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1年6月13日《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贷前调查面谈记录》、2011年6月13日《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5份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被告依据拖欠借款事实按照程序将原告纳入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却仅以失信名单即作为人格权受侵害的依据,显然起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只有在其与被告的借贷合同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等相应生效的确认判决或形成判决支持下,才能证明失信名单侵害其人格权,才具备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小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原告武小强承担。

针对(2015)孝民初字第1770号《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是否枉法?记者电话采访了北京京迪律师事务所的刘宏伟律师(经录音整理):本案是孝义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武小强诉孝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被告孝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构成名誉侵权行为人应当具备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造成被侵害人损害后果、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和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刘宏伟律师接着说:从第一审的法庭调查阶段武小强的举证可以确认:
1.武小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武小强适格主体。
2.个人信用报告,证明武小强并未在孝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孝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却误认为武小强在其处有逾期其他贷款39万元人民币,导致武小强银行征信系统个人信用记录不良,孝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犯了武小强的名誉权。
3.谈话笔录,证明武小强在2015年8月初知道自己在银行征信系统个人信用不良后和孝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过,但协商未果。
4.武小强经济损失,证明武小强写报案材料的打印、复印费至粗230元;武小强请律师代写文书的代书费支出300元;武小强聘请律师的代理费20000元;武小强为解决被侵权一事请假的误工费2000元;汽车加油费2200元。

刘宏伟律师从立法层面做出解释,孝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由于错误的研判在该社逾期贷款而纳入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属于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审查义务,造成武小强重大名义损害,而孝义市人民法院却故意做出枉法的判决;而在程序方面,孝义市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冯永刚到庭接受原告和被告的发问和质证,而人民法院在该程序上也存在重大瑕疵。
名誉侵权指的是文学作品、通告文字、行为语言或其他形式对当事人产生了名誉上的消极影响所构成的一种违背人权的行为,行为人要负法律责任。
关于名誉侵权的法律规定,除《民法通则》第101 条作原则性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曾两次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一是1993年8月7日作出《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二是1998年8月31日作出《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
武小强于2016年12月12日已经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上诉状中载明孝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程序不当。
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实际能构成本罪的主要是那些从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因为只有他们才能利用职权而枉法裁判,具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及助理审判员等。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国家战略。要逐步建立高度民主、法制完备、富有效率、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贯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律原则。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在该起名誉侵权案件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行为性质严重、情节恶劣、后果影响极为重大,媒体将深入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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