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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侵权人已经死亡,被侵权人仍有救济可能
发布日期:2017-03-11    作者:白艳霞律师

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x
法定代理人:x
原告:x
被告:x
法定代表人:x。
被告:x
被告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x。
x诉被告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独任审判,并于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的法定代理人x原告委托代理人x、被告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x年x月x日,x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x沿南太路由南川城区经大观镇往重庆方向行驶。行至大观高速路口时,与被告李x驾驶的由黎香湖专用道往G65高速路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渝1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x受伤、x当场死亡、x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威和张定禄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李x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1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x公司所有,在被告x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
四原告系x的继承人,被告x系x之母。
四原告认为,被告x和x的行为造成了x死亡的严重后果,遂诉请判令:1、四被告赔偿(被告x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额由被告x连带赔偿)四原告丧葬费22696元、死亡赔偿金4593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28.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辩称,被告x、被告x、被告x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不是职务行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x公司辩称,被告x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被告x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x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被告x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7轻型普通货车是在被告x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的险,且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且丧葬费的计算有误,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也过高。
被告x辩称,对赔偿金额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x年x月x日18时49分,x驾驶车牌号为渝C1的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x沿南太路由南川城区经大观镇往重庆方向行驶。行至大观高速路口时,与被告x驾驶的由黎香湖专用道往G65高速路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渝B7的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x受伤、x当场死亡、x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渝公交认字(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十字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尽观察义务,违反让行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x驾驶车辆通过十字路口没有仔细观察路面车辆情况,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x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x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x不负事故责任。
2013年9月3日,被告x支付原告杨x松赔偿款80000元。
另查明,x生于1x年x月x日,于2007年9月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x)涪民初字第x”《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与x离婚后,未再婚。x与杨x婚生一子一女,即长子x次女x。卢x没有生育其他子女。原告x和原告x系夫妻关系,均在重庆市涪陵区务农,系x父母,该两原告育有子女七人。x自2x年x月x日起即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土湾胜利村居住,再查明,被告李x系被告x公司员工,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7的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亦为被告x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李x系办理公司事务。车牌号为渝B7的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x年12月28日至x年12月27日。车牌号为渝Cx1的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张x所有,未投保。
又查明,x终生未婚,没有生育子女,其父早亡,被告x系其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人x出具的《证明》一份、重庆市江津区x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二份、x餐馆出具的《证明》一份、重庆市涪陵区龙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x)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案件生效证明书》一份、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人张农兵《证人证言》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重庆市公安局土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群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x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十字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尽观察义务,违反让行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x驾驶车辆通过十字路口没有仔细观察路面车辆情况,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本院确认x对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60%的主要责任。但是,交通事故致使搭乘人员受到损害的,可以酌情减轻司机责任。结合本案中x系搭乘x驾驶的摩托车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x对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50%的主要责任。加之,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本案中,x虽因交通事故死亡,但其尚有遗产,结合其只有被告x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x应在其继承x财产的价值内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50%的主要责任。
另,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x系被告x公司员工,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x系完成被告x公司指派任务。据此,被告x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当由被告x公司承担,为此,本院确认被告x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40%的次要责任。
对于四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可请求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35666元/年/12月/年*6月=)17833元,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504320元;3、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之父71岁、原告之母68岁,结合原告有兄弟姐妹7人的事实,本院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9年+17814元/年*12年)/7=53442元。四项合计595595元(含请求交强险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均系死亡伤残赔偿金类别。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x亦就该次事故给其造成提起了伤残赔偿金类别144495.77元(含请求交强险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4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x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0000元+(110000元-20000元-4400元)*(595595元-20000元)/(595595元-20000元+144495.77元-4400元)=88843.88元【含原告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20000元-4400元)*17814元/年*9年/7/(595595元-20000元+144495.77元-4400元)=2739.39元、原告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20000元-4400元)*17814元/年*9年/7/(595595元-20000元+144495.77元-4400元)=3652.52元】死亡赔偿金类别的损失。
对于四原告的其他损失595595元-88843.88元=506751.12元,应由被告x在继承张定禄的遗产范围内赔偿506751.12元*50%=253375.56元【含原告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9年/7-2739.39元)*50%=10082.16元、原告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12年/7/-3652.52元)*50%=13442.88元】,被告x保险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6751.12元*40%=202700.45元【含原告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9年/7-2739.39)*40%=8065.73元、原告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12年/7/-3652.52元)*40%=10754.3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39.39元、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52.52元;
二、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2451.97元;
三、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卢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065.73元、吴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754.30元;
四、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死亡赔偿金183880.42元,其中80000元直接退付x;
五、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x的遗产范围内赔偿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82.16元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442.88元;
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x的遗产范围内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29850.52元;
七、驳回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8元,x已垫付,由x负担460元,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1843元,x在继承x的遗产范围内负担2305元。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x在继承x的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X
书记员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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