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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
发布日期:2017-03-08    作者:耿武杰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民初字第01389
原告陈某某,女,1984612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经常居住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832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经常居住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6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杨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138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7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民权师范学校认识,并于2003年毕业后开始交往,于2007年举行婚礼,后于201297日又补办结婚证书。原、被告婚后于2008119日生下长女杨某甲,于2010125日生下二女杨某乙,于2013611日生下三女杨某丙。在2014528号,原、被告开始闹夫妻矛盾,原因是当时原告发现被告和原告化妆品店的美容师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开始提出离婚,后经双方父母家长说教,二人并未办理离婚。但此后二人关系开始疏远,相互之间没有信任,原告于是一人离家出走达半年之久。后2014年农历年底原告回到家中,发现被告仍和她人保持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考虑到农村风俗,过节期间忍气吞声,并未质询被告,被告虽心知肚明却不知悔改,并没有和好诚意。因此,2015年正月初三,原告就和被告因此再次发生纠纷生气回到位于柘城县的娘家,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二人是合法的夫妻并育有三个子女,本应是幸福的婚姻家庭,被告却并不珍惜,一直和她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杨某甲、二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原告的嫁妆等婚前财产(现存放于被告家中)依法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应分财产价值180000元);被告给予原告过错赔偿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诉请的离婚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人夫妻感情较好,不符合《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所称的要分割的化妆品店货物已被原告几乎全部拉走,并停止营业,并欠有10万元的外债,原告的诉请是其娘家人唆使而非其本意,希望原告回家共同重新经营生意;原告所诉请的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一事与事实不符,该房屋是被告父亲所买,与原、被告无关。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判决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3、若判决离婚,双方财产情况及如何分割;4、原告要求被告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第二组:1、原、被告聊天记录两份;2、被告和徐某某聊天记录两份;3、录音光盘一张(被告和徐某某的2014717日和20141231日语音通话记录各一份);4、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第三组: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租房协议书一份;3、店照片一张;4、商业街573号房屋照片二张;5、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三份。证明目的:第一组:1、原告陈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2、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在201297号补办了结婚登记;3、婚生三个女儿的情况:长女杨某甲生于2008119日,二女杨某乙生于2010125日,三女杨某丙生于2013611日。第二组:1、被告和化妆品店里的美容师徐某某有不正当关系,被原告发现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至今分居已一年有余,期间没有任何和好的迹象,聊天时被告答应与原告离婚;2、离婚原因在于被告有过错,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被告应当给原告进行过错赔偿。第三组:1、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共同经营日用品、童装零售等;2、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结婚时娘家陪送的家具、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等,在被告家中存放,属于原告个人财产;3、婚后财产有化妆品店一个,店里的冰箱、空调、洗衣机各一个,位于民权县房屋一处(一层两间,二层两间,三层两间,共六间,系原、被告于2013年购买,当时三次付款217000元)。其中冰箱、空调、洗衣机各一个,被告答应不要。对于化妆品店里其他财产和商品及573号房屋一处,依法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出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聊天记录并未显示聊天人的身份,且内容无法证明被告有外遇或第三者,聊天内容没有暧昧、不正常的语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原告要求精神赔偿依据不足;对原告提出的第三组123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45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照片两张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屋一套,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共同购买房屋,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有嫁妆但在老家放着,且已有破损,原告证据目录上空调、洗衣机等都有;同时,原告陈述是一面之词,今年6月份二人还在一起居住,如果是两人购买房屋则应出示购买合同等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主张应不予支持,同时证人与原告之间有亲属关系,证明内容具有明显倾向性,且不能证明原、被告购买房子,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被告身份证及家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32015715日对证人房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2015715日对证人杨某丁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二组:1、派出所2015616日证明一份;2、欠条复印件一份及亿睿达化妆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目的:第一组:1、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成立。第二组:1、原告于201565日私自将经营化妆品店内物品、现金等拿走,价值数万元;2、共同所欠债务其中之一为43600元,另分别为13000元、7011元,共计63611元,原告应负归还义务。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提出的公安派出所出示的证明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她对证人房某某并不熟悉,也从未在其店里购买过任何东西,证人房某某对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后的感情状况并不了解,同时,杨某丁是被告的朋友,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后的感情状况。此外,原告只是带走部分货物,对于所欠货款,由于其当时在郑州打工,并没有经手,对此毫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组证据和第三组的12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第二组证据,聊天记录并未显示聊天人的身份,且内容无法证明被告有外遇或第三者,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第45份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2份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出的房某某、杨某丁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调查笔录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举行婚礼,后于201297日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2008119日生育长女杨某甲,于2010125日生育二女杨某乙,于2013611日生育三女杨某丙。现长女杨某甲与二女儿杨某乙现在原告处,跟随原告生活;三女儿杨某丙现在被告处,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自2009年开共同经营日用品、童装零售等;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结婚时娘家陪送的家具被柜两个、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在被告家中存放,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婚后财产有化妆品店一个,店里有冰箱、空调、洗衣机各一个(化妆品店及店内的财产已被被告转让,被告称用于归还欠化妆品厂家货款)。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女杨某甲、次女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婚生三女杨紫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另应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0元。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化妆品店一个及空调、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因被告称其已转让归还欠化妆品厂家货款,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款10000元。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房产一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共同债务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杨某甲、次女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婚生三女杨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另应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的婚前嫁妆家具被柜两个、沙发一套、组合条几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四、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江审判员  丁玉东人民陪审员  祝天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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