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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期间自动投案能否认定自首?
发布日期:2017-03-07    作者:蒋艳超律师
  【案情】

   徐某因聚众斗殴行为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徐某违背规定外出打工。后在村书记的劝解和陪同下,徐某回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分歧】

   对于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自动投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实务中存在两 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理由是徐某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理由是取保候审也是一种强制措施。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说明其已经是归案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离开居住地打工,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行为。其后续的投案自首行为是对取保候审措施的弥补,不具备对其本身聚众斗殴行为的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理由如下:

  一是徐某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该规定要求自动投案时间最迟应在尚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本案中,徐某在自动投案前已经归案,并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

   二是自首制度设立的价值在于一是尽可能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二是鼓励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的同时减小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三是有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给犯罪嫌疑人一个自我悔改的机会。本案中,徐某违反取保侯审相关规定,擅自外出打工,脱离有关机关的监控后再自动投案的行为难以体现出其真诚悔改态度,同时其行为也迫使司法程序中断,造成案件积压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与立法目的相违背。若仅因事后主动投案而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这样无疑是在鼓励脱保,造成更多人设法在取保期间外出、逃跑之类的。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责任编辑:抚中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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