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女)、段某预谋后,由张某到田某住处,以与田某发生性关系为由,让田某服下其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待田某昏迷后,张某打电话让段某开三轮车过来,二人抢走田某彩电、手机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抢劫物品价值1025元。此后,张某、段某又多次采用同样手段劫得赵某、刘某、张某某、王某等财物数万元。
分歧意见:
对本案张某、段某用药物迷倒对方后取走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无异议。但对其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段某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理由在于张某“入户”乃经被害人同意后所为,系合法入户而非非法入户,因此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段某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理由在于张某、段某入户前就已经产生抢劫犯意,入户目的非法,因此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8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而根据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入户抢劫”应当注意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二是“入户”的目的的非法性;三是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本案田某的住所具备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属于“户”;张某用安眠药迷倒对方继而取走财物的行为发生在田某的住所之内,属于“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因此,认定张某、段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关键在于张某经对方同意的“入户”能否认定为“入户目的非法”。笔者认为,张某经对方同意的“入户”可以认定为“入户目的非法”。
第一:张某进入田某住所前携带有安眠药,而其本人又没有服用安眠药的必要性,且多次作案手段统一。因此,可以认定张某在进入田某住所前就具有使用安眠药迷倒田某继而取走田某财物的故意,据此张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进入田某住所的故意。
第二: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规定,非法入户是指未经法定机关或者未经住所居住人的同意,擅自进入他人住所,或者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尽管非法入户在实践中表现出多种多样的形式,如公开闯入、持械闯入、秘密进入等,但在本质上都违背被害人的意愿。本案张某以欺骗手段入户进行抢劫,形式上征得被害人田某的同意,但这是基于被害人的认识错误,而非被害人的真实意愿。如果被害人知道张某是来实施抢劫的,则绝对不会让张某进入。因此,在客观上,张某的“入户”行为也是具有非法性的。
综上,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可以认定张某进入田某住所具有非法目的性,张某与段某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王晓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