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是否可以约定延长试用期?
【案情】
小李进入上海H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3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在试用期内小李不慎在公司门口摔倒,后经诊断为小腿骨折,需住院治疗。H公司答应报销小李的所有医疗费,条件是延长三个月的试用期,小李同意后与公司签订“变更协议书”。前面三个月试用期结束后不久小李申请仲裁,要求H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那么H公司约定延长试用期是否有效呢?
【分歧】
对于H公司约定延长试用期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同一单位与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法律对试用期次数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即便双方协商一致延长试用期,也必须在试用期内进行,因此H公司与小李签订的延长试用期变更协议书是无效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小李与公司协议延长试用期,是在试用期内签订的协议,而且也未超过法定期限,属于合法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试用期长短有法定限制。《劳动合同法》规定:(1)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的超过六个月;(2)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3)同一用人单位与同意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因此,我们可以看到用人单位不得无限制地约定试用期的长短。即使合理延长,延长后的总期限也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小李与用人单位签订了3年的合同,法律允许的试用期上限为6个月,那么在已经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的基础上,H公司可以与小李协商再多延长3个月。
其次,试用期的作用是双方“磨合”与“考察”,当某些情形发生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无法达到“磨合”与“考察”的目的,那么应当允许双方就延长使用期进行协商。小李因为在试用期受伤住院,使得H公司无法更好的考察和清晰了解,那么此时,双方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精神,依据“双方书面协商一致”进行变更试用期的约定。
再次,延长试用期协商一般应当在原试用期内开展,小李是在住院期限与H公司签订变更协议,属于在原试用期内开展,故此延长试用期协议有效。
综上,小李与H公司约定延长试用期有效。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董 骞 责任编辑:抚中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