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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7-03-06    作者:耿武杰律师
原告代XX诉被告XXXXXXXXXX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XXX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XXXX民初字第XXXX
原告代XX,男,汉族,2011XX日出生,XXXX区人。
法定代理人代XX,男,汉族,197XXXX日出生,XXXX区人,系原告代XX之父。
被告XXXXXXXXXX幼儿园。
负责人李XX,系该幼儿园校长。
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幼儿园老师。特别授权。
原告代XX诉被告XXXXXXXXXX幼儿园(以下简称XXXXXX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审理,并于2014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的法定代理人代XX、被告XXXXXX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X诉称:2013XX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正常上课期间受伤,造成左腿胫骨骨折错位。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仅支付了前期医疗费和3个月的护理费。现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尚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护理120天,原告用去法医鉴定费800元。因被告的赔偿不能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药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XXX日,XXXX区教育局作出了XXXX2013XX号批复,批准设立XXXXXXXXXX幼儿园,并颁发了XXXXXXXXXXXXX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上述文件中载明的主办者均为XXX。被告XXXXXX幼儿园取得主管部门的上述审批文件后,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准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XXXXXX幼儿园系XXX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经主管单位审批后,未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其组织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关于“其他组织”所规定的情形,故被告XXXXXX幼儿园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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