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聋哑人作为民事主体在参与社会活动中必然会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民事纠纷,当聋哑人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而起诉或应诉时,在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他的民事诉讼权利是否能够象普通当事人一样得到完全有效的实现呢?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代理制度能否能够独当此重任?
[关键词]聋哑人 民事诉讼权利 实现方式
一、民事诉讼权利的实现方式
权利必然是有救济的权利,否则,就不是权利。按照权利的此种因果关系,学界中把由法律直接赋予或者由行为主体通过其积极行为创设的权利称为第一性权利,把因第一性权利受到侵犯获得救济的权利称为第二性权利。民事诉讼权利就是第二性权利。什么是民事诉讼权利呢?民事诉讼权利就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实施一定诉讼行为的可能性,它表现为主体可以自己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一定的诉讼行为,当该权利受到侵犯时,他可以寻求相应的法律救济。可见,民事诉讼权利是一种对权利侵犯予以救济的权利,它的实现不仅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保障有着决定性的意义,而且对国家的权利体系的建构起着至关重要的基础保障作用。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发展,法制的更加完善以及法律职业化程度的加深,对于民事主体而言,民事诉讼更像是一个凸显制度化和职业化的竞赛,不对民事诉讼制度有所了解无疑将自己置于不利位置。可由于时间的有限以及能力或专业的限制,单个民事主体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现代社会的知识爆炸使得单个民事主体不可能对每个领域的事项都了如指掌,尤其是在与民事主体利益息息相关却极需专业知识及实践的法律领域。现代社会是个高效运转的社会,也就是说是个讲求快节奏的社会,因此在与他人交往或交易中极易发生纠纷。而与主体民事利益相关纠纷发生的无限可能性将使民事主体疲于应付,此时,代理应运而生。借助代理,普通民事主体可委托或接受法律指定的其他相关民事主体代自己为各种行为。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可授权委托他人代自己为各种诉讼行为,在法律实务中,律师或与当事人有相关关系的人构成了接受当事人授权委托的主要群体。可以说,通过诉讼代理,一方面当事人实现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在自己并不擅长的领域也能够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优化了社会资源,提高了交易效率,较快地平息了社会纠纷,促进了社会和谐。
二、聋哑人民事诉讼权利实现方式的“断链”
不可否认,聋哑人作为以社会属性为基本属性的人,其必然要与他人进行一定的社会交往或交易,在交往或交易中极有可能产生相关纠纷。当聋哑人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而起诉或应诉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时,他的民事诉讼权利通过何种方式得到完全有效的实现呢?
如前所述,聋哑人作为普通当事人当然可以委托律师或他人代自己为民事诉讼行为,但仅仅通过诉讼代理这项制度就能保障聋哑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得到完全有效的实现吗?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非聋哑当事人无论是通过诉讼代理还是自己为民事诉讼行为,其都可以与诉讼代理人或法院工作人员直接沟通,能够让自己的意思表示直接为诉讼代理人或法院工作人员所了解,但聋哑当事人却无法与诉讼代理人或法院工作人员直接沟通或者说直接沟通不便利,因此聋哑当事人所要表达的意思无法为诉讼代理人或法院工作人员直接了解。因为直接沟通不外乎以下几种方式。首先,众所周知,言语沟通是人类最普通、最方便、最快捷、最直接的沟通方式,可显然与聋哑人进行言语沟通是不可能的。其次,有人会说可以与聋哑人进行文字沟通,但这只是一种理论设想或理论建构,因为不可能期望每个聋哑人都有较高的受教育程度,尤其是基层法院所在地域,即使个别聋哑人有识字能力,但在实践上也无法实现,因为可能由于纸张的运用使得一件非常简单案件的案卷数量都惊人的多,这无疑是在浪费诉讼主体的时间,也浪费国家本已紧张的宝贵司法资源。第三,通过手语沟通,但这只能在个别案件中适用,因为在基层法院所在地区希望聋哑人精通手语是不可能的,即使有聋哑人精通手语,也不可能期望诉讼代理人或法院工作人员精通手语。无论是诉讼代理人还是法院工作人员都不可能与聋哑人有直接的沟通,因此在非聋哑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或法院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的直接链条,在聋哑当事人这里出现了断链。可以想象,在庭审中,聋哑当事人(原告或被告)表达的意思无法为审判人员和委托代理人所了解,这对聋哑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实现将造成难以逾越的障碍。
三、聋哑人民事诉讼权利实现方式的补全
破解上述障碍的方法就是在聋哑人与其委托代理人或法院工作人员之间构建一座沟通的桥梁,通过此桥梁使得聋哑人的意思表示为委托代理人或法院工作人员所知,这座桥梁拟人化后则为“介入人”,也就是说聋哑人所要表达的意思通过此介入人的转达能够为委托代理人或审判人员所了解。
可是,该介入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该如何称谓呢?有人认为此介入人应为聋哑人的法定代理人,因为委托代理人可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授权委托;有人认为此介入人应为聋哑人的法定监护人,因为聋哑人在行为能力上有所缺陷,其应适用监护制度。笔者认为,此介入人无论为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监护人都不完全正确。因为当聋哑人为未成年人时,此时,介入人可为聋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监护人,但当聋哑人为成年人,该介入人就不应称之为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因为既为成年人,则应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制度将不再适用,法定代理人的称谓也就无从说起。笔者认为该介入人应称之为翻译人员。因为聋哑人既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享有民事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义务,只是由于特殊的原因使得聋哑人所要表达的意思难为法院工作人员和委托代理人所直接了解,在此情况下,引入翻译人员就足以在聋哑人与法院工作人员和委托代理人之间构建沟通桥梁,补全因无法或不便直接沟通而产生的“断链”。况且现今无论是在民事诉讼法还是刑事诉讼法中,翻译人员都被规定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只是目前审判实践中翻译人员只是在有外国人或少数民族参与的诉讼中才介入,而在有聋哑人参与的民事诉讼中,翻译人员并未介入,这显然不利于聋哑人民事诉讼权利的实现。
在聋哑人参与的民事诉讼中使翻译人员介入有着现实可能性和重要意义,首先,翻译人员已经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所规定,现今只是扩大翻译人员参与的诉讼类型范围,所以翻译人员的介入不会破坏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制度。其次,能够为聋哑人翻译的人员一般都是与聋哑人共同生活在一起或者是为聋哑人信任的,尤其是在基层法庭审理的案件中,一般都为聋哑人的配偶或亲属,与聋哑人关系较为密切,能够了解聋哑人所要表达的意思,能和聋哑人的利益保持一致。再次,在有聋哑人参与的民事诉讼中,无论是法院工作人员还是诉讼代理人都是通过与聋哑人关系密切的他人相沟通而了解聋哑人所要表达的意思,可以说,在法律实践中,已经存在了这样一种方式,而且有着良好的效果,因此这种方式应该在理论上有所反映。最后,翻译人员介入的诉讼类型范围的扩大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实现,使“兼听”的民事诉讼程序更加合理。(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祝文锋 王志坚)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