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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湖北武汉当事人提供的邮寄地址可否作为其确认的送达地址
发布日期:2017-03-05    作者:蒋艳超律师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李伟  发布时间:2016-10-26 09:33:45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案情】

  原告李某起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在通知被告应诉的过程中,被告张某称自己在外地务工,并将邮寄地址通过短信方式发送给案件承办法官,法官按照张某提供的地址,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材料邮寄给张某,张某本人签收了邮件,但未将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寄回给承办法官。开庭时被告未到庭,承办法官依法做出缺席判决,并将判决书按张某之前邮寄签收的地址寄给张某,后邮件以无法联系上当事人为由被退回。

  【评析】

  关于当事人提供的邮寄地址可否作为其确认的送达地址,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邮寄送达地址是张某自己向法院提供,且诉讼过程中,张某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变更地址确认,故张某提供的邮寄地址可作为确认的送达地址。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张某向法院提供了邮寄送达地址,但是张某并未向法院提供送达地址确认书,故张某提供的邮寄地址不能作为确认的送达地址。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承办法官通知张某应诉时,张某称在外地,并将邮寄地址提供给承办法官,承办法官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材料邮寄给张某,张某本人签收了邮件。这表明法院已经通知张某应诉,为此张某在诉讼的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没有书面变更时送达地址时,其提供的邮寄地址应视为确认的送达地址。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之规定,张某在应诉时向法院提供了邮寄地址,但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张某一直未将送达地址变更告知人民法院,故张某提供的邮寄地址应视为确认的送达地址。

  综上所述,张某向法院提供的邮寄送达地址可作为确认的送达地址,因此法院邮寄送达判决书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责任编辑:抚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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