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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杨X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7-03-04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王X因与上诉人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杨X辩称,杨X确实向王X出具了借条和《还款承诺书》,但王X并未能提交150万元借款的打款记录,王X在一审审理期间关于现金交付过程的陈述也前后矛盾,故不同意王X的上诉请求。本案150万元借款与杨X经营的投资担保公司无关。是王X向杨X叙述150万元是利息,故混淆视听的是王X
  杨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杨X支付给王X97万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X2013年2月8日汇入谢×账户的40万元、2013年3月17日汇入谢×账户的50万元、2013年5月3日汇入谢×账户的20万元以及2014年2月5日汇入谢×账户的20万元,以及2013年8月30日向范X出借的182000元,均是偿还本案300万元借款的本金。二、2012年7月31日,杨X支付给王X548000元,偿还的是300万元本金,并非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系利息,与事实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X支付给王X97万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负担。
  王X辩称,杨X上诉所称的几笔还款,均是杨X与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王X的借款无关。范X和杨X之间的借款亦与本案借款无关。300万元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杨X偿还的548000元中的52万元,王X已经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在杨X是否偿还借款方面,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X向王X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2.杨X按月息4%的标准向王X支付自2010年12月16日至实际支付时止300万元本金的利息,及自2013年2月2日至实际支付时止150万元本金的利息,扣减已支付的52万元利息;3.诉讼费由杨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5日杨X向王X借款300万元。杨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杨X向王X借人民币300万元,利息12万元,合计31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1年1月16日。”同日,王X从北京市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借款300万元(支票号26658004、50万元)(支票号26658003、250万元),并将两张支票交付杨X
  2012年7月31日,杨X支付王X548000元。王X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杨X还款548000元。庭审中,王X548000元中有52万元系偿还300万元借款的利息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年息24%)计算;剩余28000元是偿还王X与杨X之间的其他借款。杨X548000偿还的是本案300万元借款本金,并非利息,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已经还清。
  2012年10月8日,杨X与王X就关于2010年12月15日借款30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签订《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约定:一、2012年10月20日前偿还本金300万元;二、借款利息部分按月息二分向王X支付利息;三、如果不能按期偿还本金,承诺按王X提出的方案申请银行贷款;四、如上述方案不能履行,按原协议履行。
  2013年1月30日,杨X向王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X先生现金人民币15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30天),本期内不计利息,超过一个月未能还款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人杨X”2013年2月1日,杨X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关于本人在2010年12月15日所借王X人民币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及新发生借款150万元,本人郑重承诺按以下方式偿还:一、今借到王X人民币现金150万元,借期一个月,一个月期限内不计利息,超过一个月按2分利计息;二、如上述150万借款在一个月内未能还清,结合2010年12月5日所借人民币300万元,本人共欠王X人民币450万元,月息为人民币90万元,即月息2分计息;三、上述4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本人承诺自今日起本年内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清偿,按月息4分计息;四、在上述半年还款期限内不能清偿,本人同意王X可转让本人名下财产偿还上述债务(财产包括房产、车辆等一起财产)。在诉讼过程中,杨全胜否认收到上述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中的借款150万元现金。王X陈述150万元借款交付细节及资金来源等情况如下:在2015年1月21日开庭审理过程中,王X陈述:“2013年1月30日头几天,杨X称还需要借一部分钱,年底封账,王X在智汇润池分公司的财务放有150万元现金,30日王X在其办公室将现金给了杨X。钱是王X的,不是公司的钱,就是放在财务保管,暂时存于财务,这笔钱本来是王X用于年底疏通关系准备的。”在2015年11月10日开庭审理过程中,王X陈述:“银行下班了,杨X有投资公司,第二天放贷着急用钱,所以找到王X。王X从事房地产开发,经常放大额现金,商业银行也会替其收款,晚上交接第二天转至银行,王X让王XX用箱子交给杨X150万元现金。”在2015年11月27日法庭询问中,王X陈述:“1月30日杨X着急用钱对外放贷,杨X给王X打电话要求借款,王X给售楼处打电话找其儿子王XX,王XX称售楼处的钱够,王XX把钱用拉杆箱拉到西关办公室,当天傍晚六七点杨X拿完钱后还请王X吃了顿饭。150万元来源于讲礼村项目公司,是公司的钱,王X从公司借钱有借款手续。”王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现金150万元,借款人王X
  另查,王X与谢×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2日杨X向王X出具借条,借款60万元,王X以支票形式交付该笔借款。2011年4月6日杨X向王X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王X以支票形式交付该笔借款。2012年1月18日杨X向王X出具借条,借款48万元,王X以现金形式交付该笔借款。以上三笔借款总计158万元。庭审中,王X称该三笔借款均已还清。杨X亦认可已还清此三笔借款,并提交了其于2011年10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王XX账户40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及2011年11月7日汇入李X账户272000元的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其偿还了60万借款;同时还提交了其于2011年10月9日汇入李X账户59万元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偿还50万元借款。王X不认可其或其爱人谢×曾指定李X账户作为还款账户。
  再查,2011年6月23日杨X向谢×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200万元,从转入杨X工行卡。同日,谢×通过中国银行向杨X账户汇入200万元。庭审中,王X称该笔借款亦已还清。杨X亦认可该笔借款也已经还清,但其仅提交出票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出票金额25万元、收款人为XX分公司的转账支票及2012年1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谢×账户23万元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明。王X认为杨全胜于2013年2月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谢×账户40万元、2013年3月17日从其母亲魏X账户通过银行汇入谢×账户50万元、2013年5月3日汇入谢×账户20万元、2014年2月5日汇入谢×账户20万元,均系偿还杨X向谢×的借款,而非本案借款。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三个焦点问题:1、王X与杨X之间是否存在15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杨X抗辩已经偿还本案借款203万元是否成立;3、王X主张的杨X支付52万元是清偿本金还是清偿利息。
  一、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款项交付系要求还款的必要前提。本案中,王X以杨X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及2013年2月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主张其与杨X之间存在150万元借贷关系,并且以现金的形式交付了借款150万元。杨X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未收到现金150万元,150万元系300万元的利息。鉴于杨X与王X之间存在多次借贷,不论是大额借款300万元,还是相对小额借款50万元,王X均系以转账支票的方式交付借款。150万元的借款,对于自然人来说,无疑属于巨大的借贷金额,无论是出借人还是借款人,对资金交付应持较为谨慎态度。王X主张以现金交付150万元借款与双方之间存在的多次交易习惯不相符,杨X的抗辩理由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应当对借款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人等交付细节及借款资金来源进一步审查。王X在诉讼过程中对交付细节和借款资金来源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且其提交的用于证明借款资金来源的借条与其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借款资金来源亦不一致。结合王X用于证明资金来源的借条的取得方式、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综合因素,对杨X抗辩15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的意见,该院予以采信。王X请求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杨X抗辩已经偿还借款203万元,其应当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杨X提交的203万元的还款凭证中,经该院审核,该院认为杨X主张其支付给范X的借款182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杨X与谢×之间存在200万元的借款,在杨X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清偿该笔借款的情况下,应认定杨X2013年2月8日汇入谢×账户40万元、2013年3月17日汇入谢×账户50万元、2013年5月3日汇入谢×账户20万元、2014年2月5日汇入谢×账户20万元系偿还200万元借款。因杨X与王X之间还存在另外三笔借款,双方均认可已经清偿完毕,应认定杨X主张的其汇入王XX账户、李X账户的款项并非返还本案300万元借款。杨X抗辩已偿还本案借款203万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杨X2012年7月31日支付王X款项548000元,王X主张其中的52万元系支付300万元利息,因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三笔借款,故王X主张28000元系偿还其他借款,该院予以采信。经该院核算,王X主张52万元利息系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9月6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杨X仅支付截至2011年9月6日的借款利息,其应继续履行支付自2011年9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利息的义务。对于该段利息的计算标准,王X主张按年息48%计算,该院认为该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该院依法予以调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1.杨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X借款300万元;2.杨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X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3.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X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证据1.北京市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簿中的2013年1月记账凭证、支出凭单,证明王X向杨全胜提供的150万元借款资金来源,并履行了公司内部手续;证据2.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30日北京市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售房合同、付款折扣单,证明150万元借款发生时公司有200余万元大额现金收入;证据3.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30日北京市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对账单,证明2013年1月30日,公司有190余万元流动资金,有出借现金能力。杨X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证据1.2011年12月29日北京XX建材供应站向XX分公司汇款15万元的北京农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2.2011年12月15日杨X向谢×汇款13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据3.2009年1月19日北京市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杨X出具的借款50万元欠条(系复印件、无原件)。以上证据证明杨X已经向谢×偿还了2011年6月23日的200万元借款。证据4.北京XX建材供应站盖章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建材供应站向XX分公司汇款15万元,是代杨X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王X提供了证据原件,杨X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杨X未能提供证据3原件,且王X不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杨X提供的其他证据系银行转账记录,且其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借款、还款事实,均与案外人谢×有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王X的申请,通知证人谢×到庭。谢×陈述:2011年4月6日出借给杨X50万元,2011年6月22日出借给杨X60万元,2011年6月23日出借给杨X200万元,2012年1月18日出借给杨X48万元,上述款项杨X已经还清;还款情况为,2011年10月25日杨X向谢×之子王XX汇款40万元,2011年12月15日杨X汇款135万元,2012年1月21日向XX分公司汇款25万元,2012年1月21日杨X汇款23万元,2013年2月8日杨X汇款40万元,2013年3月17日通过魏X汇款50万元,2013年5月3日杨X汇款20万元,2014年2月5日杨X汇款20万元,以上合计353万元;谢×不认识李X,未向杨X书写过关于李X银行账号信息的字条。王X对谢×上述陈述无异议,杨X则认为王X、谢×系夫妻关系,财产不分割,对其陈述不予认可。
  另,本案审理期间,杨X出示写有李X姓名、银行账户和开户行信息的字条,称该字条系谢×书写,证明谢×指示杨X将款项汇入李X账户。因谢×不认可字条由其本人书写,其亦不认识李X,杨X申请对字条中的内容是否由谢×书写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后因杨X无法按照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要求提供比对样本,该中心对鉴定未予受理。杨X因此申请本院调取李X涉案银行账户信息,进一步佐证李X与谢×认识并存在款项往来的事实。本院调取了李传福×××账户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交易记录,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交易明细显示,自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李X与谢×存在数笔款项往来。
  王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杨X向王X偿还150万元借款本金;2.杨X按照年息24%的标准向王X支付15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杨X是否从王X处借款150万元现金的事实认定错误。一、杨X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均认可15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并对还款期限、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足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二、从杨X的身份来看,其经营一家投资担保公司,从事对外贷款担保业务,应明知出具借条、《还款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如未收到借款,不可能出具上述借款凭证。三、杨X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如果150万元是300万元借款的利息,杨X不可能将其写成借条;杨X称《还款承诺书》是事先写好,其未仔细看就签字了,本案涉及两笔大额借款,承诺书内容均是如何还款,杨X作为专营贷款担保业务公司的经营者,不可能不予审查即签字。四、关于王X陈述150万元借款细节存在矛盾的问题,因王X的诉讼一直交由其公司办公室人员处理,办公室人员对借款细节不知情,代理人仅凭办公室人员的猜测向法院作出了陈述,后代理人向王X亲自核实,并向一审法院重新作出了陈述。150万元借款是杨X急需用钱放贷,银行、单位均下班,王X将售楼处收取的现金转借给了杨X。五、杨X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拖延诉讼进程的方式拖延还款、混淆视听,达到取消债务的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二审审理中,杨X陈述,300万元借款虽然约定了利息,但本案杨X的还款均是归还的本金,双方都是这么认为的,互相帮助。但杨X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王X放弃利息主张。对于150万元借条、《还款承诺书》,杨X称由别人书写,当时杨X并未看内容,就签字了。
  二审审理中,王X陈述,其诉请450万元包括两笔借款,时间分别是2010年12月15日以转账方式出借300万元,2013年1月30日以现金方式出借150万元,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杨X、谢×之间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期间王X提供了杨X向谢×出具的借条,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11年4月6日的50万元借条、2011年6月22日的60万元借条、2012年1月18日的48万元借条以及2011年6月23日200万元的借条,共计358万元;杨X2013年2月8日汇入谢×账户的40万元、2013年3月17日汇入谢×账户的50万元、2013年5月3日汇入谢×账户的20万元以及2014年2月5日汇入谢×账户的20万元,共计130万元,是在偿还上述借条中的款项,且已经全部还清;除此之外,2011年10月25日杨X向王XX转款40万元、2011年12月15日汇入谢×账户135万元、2012年1月21日向谢×转款23万元、同日通过法律服务中心以支票方式向XX分公司还款25万元,共计223万元,亦是归还谢×上述借款,其他5万元双方以现金方式结清;王X称上述还款无法与借款一一对应。杨X陈述,于2013年2月8日汇入谢×账户的40万元、2013年3月17日汇入谢×账户的50万元、2013年5月3日汇入谢×账户的20万元以及2014年2月5日汇入谢×账户的20万元,共计130万元,均是偿还本案300万元借款中的款项;2011年4月6日杨X向谢×借款50万元,于2011年10月9日向李X汇款59万元予以偿还,李X是谢×指定的收款人;2011年6月22日杨X向谢×借款60万元,于2011年10月25日向谢×之子王XX汇款40万元、2011年11月7日向李X汇款27.2万元予以偿还;2012年1月18日杨X向谢×借款48万元,于2012年1月21日向谢×转款23万元、同日通过法律服务中心以支票方式向XX分公司还款25万元,予以偿还;2011年6月23日向谢×借款200万元,于2011年12月29日通过XX建材供应站向XX分公司汇款15万元、2011年12月15日向谢×汇款135万元予以偿还,北京市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向杨X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与200万元借款相抵。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王与杨X之间是否存在150万元民间借贷款项,关于双方之间300万元民间借贷款项的还款情况如何。对此,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150万元借款事实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X抗辩未收到王国海150万元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杨X向王X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王X现金150万元”,表明杨X收到了借条中的150万元款项,出借方式为现金;其次,杨X于2013年2月1日再次向王X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150万元借款事实、利息计算方式以及还款期限,进一步佐证杨X与王X之间存在150万元民间借贷款项的事实;第三,杨X本身亦是投资担保公司的负责人,也从事放贷业务,应当知晓借条中载明“借到现金”以及签署还款承诺的法律后果,但在庭审中却抗辩对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内容没有在意、未考虑太多、没有文化,其辩解不具有合理性;第四,王X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供了其控制的北京市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账册、售房合同和银行交易流水,佐证其资金来源。虽然王X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150万元借款,且一审期间对150万元的交付细节的陈述存在矛盾,但鉴于王X关于款项交付过程的陈述有代理人转述部分,与王X本人陈述不一致之处,应以王X本人陈述为准。
  综合上述情形,应认定王X、杨X存在150万元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仅因王国海和其代理人陈述款项交付细节不一致,与双方其他款项往来情况不一致,即认定款项未实际交付,具有主观性,未考虑借条本身载明的内容,以及杨X对于借条、《还款承诺书》形成过程的陈述亦不具有合理性的事实,本院予以纠正。
  另,因借条、《还款承诺书》载明,2013年1月30日150万元借款的借期为一个月(30天),一个月期限内不计利息,超过一个月未能还款按月息2分计息,故利息起算日应为2013年3月2日,王X主张自2013年2月2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争议发生时间为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该笔借款至今已逾3年未还,于2014年11月22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高于王X按月息2%主张的利息,本院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低于王X按月息2%主张的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针对300万元借款的还款事实认定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涉及王X、谢×夫妇与杨全胜之间近20笔资金往来,且借款、还款互有交叉。另,双方当事人还通过各自控制的公司、企业进行付款、还款。王X、谢×夫妇虽然不认可指示李传福收取杨X还款的事实,也称不认识李X,但根据本院调查取证情况,谢×与李X自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存在数笔款项往来,其陈述不认识李X,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表明双方还通过案外人进行款项往来。现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近20笔款项中哪几笔借款、还款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均各自陈述,但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杨全胜于2013年2月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向王X妻子谢×的还款,应认定是针对发生在先的2010年12月15日的300万元借款的还款。故对杨X关于2013年2月8日的40万元、2013年3月17日的50万元、2013年5月3日的20万元以及2014年2月5日的20万元,共计130万元,是针对300万元的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12年7月31日,杨X支付给王X的548000元,王X主张548000元中28000元系其他款项还款,但并未明确指明具体哪一笔款项,本院不予采信,亦认定系杨X针对300万元借款的还款。另,杨X上诉主张,2013年8月30日向范静静出借182000元,是偿还本案300万元借款的本金,对此,杨全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X亦不确认杨全胜向范X出借款项可冲抵本案借款,本院对杨全胜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杨X上诉主张,上述款项均是偿还30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无论是2010年12月15日杨X针对300万元借款向王X出具的借条,还是2012年10月8日和2013年2月1日向王国海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明确约定了3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其计算方法,杨X未提供证据证明王X放弃利息主张或者明确同意所还款项系偿还本金的事实,其主张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4年2月5日杨X最后一笔还款时,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数额高于王X主张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数额,本院按月息2%计算该时段300万元借款的应付利息,反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该时段300万元借款的应付利息。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根据杨X还款时间、金额以及向王X应付利息数额进行计算,核定每笔还款是否存在能够冲抵本金的情况。经计算,截止到2014年11月22日,杨X尚欠王X本金300万元、利息1024283.33元。对于300万元借款自2014年11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X支付300万元借款的利息1024283.33元及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四、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X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631000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五、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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