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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价款未付清是否应支付利息?
发布日期:2017-02-27    作者:蒋艳超律师
 【案情】

  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胡某在李某的建材商行购买装修材料。2016年7月,双方经过结算,胡某尚欠货款6万元,其向李某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李某材料款人民币陆万元整,今欠人胡某,2016年7月”。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此后,李某多次向胡某催收,胡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

  【分歧】

  关于胡某是否应支付货款的利息及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计算利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李某在货款结算后,未适时主张权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且无约定偿付时间,不应就欠款利息损失提出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予计算利息。自结算日起,胡某确认了该债务,无法定延付事由,拖欠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李某的经营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欠款的利息。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计算利息。胡某出具欠条后,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李某向胡某主张权利后,在合理期限内,胡某仍未履行偿付义务,胡某构成违约,应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欠款利息。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中,胡某与李某结算后,胡某向李某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但李某多次向胡某催要,胡某均未付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且李某的经营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胡某应向李某支付欠款的利息。

  因双方对何时还款未作约定,所以应当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李某向胡某催收后,在合理期限内,胡某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胡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照实际损失的大小计算。对于金钱债务发生迟延履行情况的,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应从胡某违约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较为适宜。
责任编辑:抚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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