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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发布日期:2017-02-27    作者:蒋艳超律师
 【案情】

  某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江大公司归还原告黄某借款2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被告施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黄某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我院依申请执行人黄某申请,以涉案债务发生在施某与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施某作为江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享有公司99%股权,涉案债务应视为施某、江某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江某为被执行人,同时裁定查封、拍卖登记在江某名下的房产一套。江某以临川区人民法院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相关规定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查封、拍卖的房产为其个人合法财产,其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我院执行机构经审查裁定驳回江某的异议。江某不服,向抚州市中院申请复议,抚州中院经审理驳回了江某复议申请。为此江某向我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依法撤销临川区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及查封、拍卖其名下房产的裁定,判决停止对其名下房产的执行。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江某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不是案外人单独所享有的权利。根据新《民事诉讼》相关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均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应当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江某相对于黄某与江大公司、施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在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前,亦属案外人,江某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主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江某为法院追加的被执行人,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主体,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从新《民事诉讼》确认执行异议之诉法理及立法目的分析,被执行人及被追加的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中无诉讼的利益,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江某相对于黄某与江大公司、施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在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前,虽属案外人,但其已被法院依照相关程序法和实体法规定经两级法院裁定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其作为涉案的被执行人地位已经确定,如江某对两级法院的裁定有异议,可另寻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有悖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原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民事诉讼》确立执行异议之诉是为了保护案外和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新的制度。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次修订时首次确立案外人和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后2012年第二次修订时,第227条继续沿用了该条款内容。除此之外,2008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至26条进一步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内容为案外人执行之诉。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及执行分配方案之诉,同时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应用问题。2011年2月18日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明确了我国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案分配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案外人、当事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从条文文义上理解,当事人应当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看似也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然而,不管是民事诉讼法理论还是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及司法实务中,执行异议之诉仅仅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亦称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许可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实也是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而引发的诉讼。即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如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亦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无诉讼利益,其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被执行人不得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涉及到本案,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黄某与被执行人江西大宇制动有限责任公司、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追加了本案原告江某为被执行人,江某依据相关规定,分别向本院及抚州中院提出了异议和申请复议,两级法院均予以了驳回。

  江某对被法院裁定查封、拍卖的执行标的房屋权属不持异议,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欲通过该诉讼达到其不应被追加为黄某与江大公司、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从而阻却法院执行的目的。江某能否被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两级法院已经进行了确认。江某能否被追加为黄某与江大公司、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不是执行异议之诉所能解决的,其混淆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江某作为申请执行人黄某与被执行人江大公司、施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不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主体,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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