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两年来,法学界在热烈地讨论一个问题:传自西方的法学如何实现中国化? 同样,这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当前的发展所面临的一个任务,即马克思主义法学也要发展,以实现中国化的转换。之所以说马克思主义法学也面临着这一任务,是因为在某种程度上,马克思主义法学也是来自西方的理论。进一步具体地说,则至少可以列举出四个方面的理由。
首先,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主要来自于西方国家的历史经验的总结和提升,从逻辑上说,不能当然地适用于中国。对于来自西方的学说能否当然地适用于中国,这在当前的理论界是存在争论的。在现代化范式中,这一点是肯定的。因为现代化论者持这样三个基本的观点: (1) 事物具有确定不移的本质,包括社会历史的发展; (2) 社会是发展进化的,并且具有相同的发展路径:从传统到现代,从简单到复杂,低级到高级; (3) 西方国家的现代文明代表社会发展的高级阶段,各类形态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与中国法治实践非西方国家代表社会发展的低级阶段,在今后的发展中,非西方国家必然再现西方国家曾有过的现代化经历。从这三个观点出发,必然可以得出基于西方国家的历史经验总结出的理论可以适用于中国的结论。但是,这种现代化范式在各个学科领域,包括哲学、人类学、社会学和法学领域,受到了广泛的、尖锐的批评。比如,美国人类学家吉尔兹就说:“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地方在此处不只是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而且也指特色(accent) ,即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象联系在一起。”根据这些批评,来自西方的理论和学说,当然也包括马克思主义法学,无论是用来解释过去的法律历史,还是指导当下的法律实践,逻辑上并不是当然有效的,因此马克思法学适用于中国当前的法制建设,需要经历一个中国化的转换。
其次,马克思法学是以革命为目的创立的理论学说,而当下中国的基本任务,却是和平地建设和发展,由此,需要实现一个从“革命的马克思主义”到“建设的马克思主义”的转换。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著述中,法律理论的革命性质十分鲜明。比如在马克思、恩格斯那里,法律是资产阶级意志的体现,自由、平等、博爱是欺世盗名,都是无产阶级需要砸碎的“锁链”;在列宁那里,则实际领导了一场革命,“一下子扫光了这些法律,彻底毁掉了制造资产阶级谎言和体现资产阶级伪善的一切东西”。但是,当下中国的基本任务,是稳定和建设,所谓“压倒一切的是稳定”,“发展才是硬道理”,因此,需要建设性的法律学说来指导日益发展的法律实践。而这种建设性的法律学说,需要对原版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进行创造性转换才能形成。
第三,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理论总结,是以当时及其以前的社会历史经验为基础的。然而, 多年之后的当今社会,出现了许多当年无法预想的新的社会实践。因此,马克主义法学需要完成一个从现代到当代的转换。概括地说,当代社会发展的新变化,一是资本主义国家出现了许多缓和社会阶级矛盾的措施,这些措施甚至社会主义国家也是可以借鉴的;二是社会主义建设的实际开展,出现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当年未能预料到的政治经济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因此,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提出的法律理论,需要结合当代社会的形势予以修正和发展。
第四,马克主义理论的法律针对性不强,因此需要完成一个从综合性的意识形态宣传向专门的法学学科理论的转换。马克主义经典作家的任务,是建立一套理论解释和预测社会历史的发展,然后运用这套理论组织和动员工人阶级开展革命实践,由此导致了马克思主义的两个特点:一是具有综合性,从总体上解释和预测社会历史的变化,法律在其中,只是用来说明这种变化的某一个方面的实例,并没有详细地、系统地、专门地讨论法律问题;二是目的在于宣传和动员,具有明显的意识形态性质,不是一般的学科那样进行价值无涉的、冷静的理论建构。由于这两个特点,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需要转换成学科性质的法学理论体系,才能更切实有效地指导法律实践。
当然,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传播和实践的过程,一直就是一个不断中国化的过程,作为这个过程的结果,就是不同时期的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等重要的理论和学说。但是,这是就马克思主义的整体而言的,而就其中的法律学说而言,中国化的程度还非常粗浅。关于这一点,打开常用的法理学教科书就可以发现:书中介绍的法学原理,仍然是来自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基本论述。正是由于没有完成中国化的转换,现阶段法学理论,受到了“幼稚”、“脱离中国实际”、“对中国的法制建设实践缺乏指导作用”、“缺乏对部门法的指导作用”等批评。
那么,接下来的一个问题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如何实现中国化? 我以为,采取两个基本的措施可以实现这一点。一是将马克主义的基本原理从意识形态化的、比较笼统的一般论述转化为若干可讨论、可验证、具有现实意义的命题。可以两个例子来说明。
一个例子是“经济决定上层建筑”这个原理,要变成可以讨论和验证的命题,首先是要进行概念化。概念化的第一步是要对模糊的“经济”概念和“上层建筑”概念进行分解和限定。对于“经济”,马克思在不同的场合使用不同的词语,比如“经济条件”、“经济基础”、“经济结构”等等。恩格斯后来解释说“, 经济”这个概念的范围十分广泛,大致包括技术水平、地理位置、资源条件、所有制结构、分配和交换的形式等等因素的总和。在当前界定“经济”这一概念,应当重点突出当前那些严重影响和制约法律实践的物质生活条件,比如我国的城乡二元结构,中央和地方特殊的财税关系,改革和发展中的市场经济,西部地区脆弱的生态结构,特殊的人口素质和人口结构,古代特殊的“农业文明”等等。对于上层建筑概念,首先要区分法律和非法律因素。在非法律因素中,要界定国家、文化、政治、宗教、道德、习俗等等概念;而对于“法律”,还要进行知识、观念、制度、实践,立法、执法、守法,民法、刑法、宪法,实体法、程序法等,这些不同视角的分解和界定。
概念化之后,通过这些更为具体的概念之间的交叉,形成多方面的可供讨论和验证的、更有现实意义的具体问题。比如,传统的农业文明是如何影响传统的法律观念和制度的? 城乡二元结构是如何影响社会保障法的? 中央和地方的财税体制是如何影响法律判决的“执行难”的? 市场经济的改革和发展是如何影响具体的法律制度,比如合同法、婚姻法、刑法、知识产权法的? 甚至具体一些,是如何影响不动产登记制度、最低生活水平保障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的? 各类经济因素对法律的影响是如何实现的? 在这种影响中,知识、观念、道德等因素发挥什么作用? 等等。当然,具体分解成哪些问题,既要考虑法学学科理论体系发展的需要,更要考虑法制建设实践的需要。
另一个例子是,对于“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原理,首先是“阶级”这个概念应当结合当前的社会历史条件予以概念化。这里需要考虑的问题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划分的阶级类型如何和当前的社会群体类型对应? 能不能简单对应? 用“阶级”这个概念更有效,还是用“阶层”、“群体”这类概念更有效? 阶级是利益分化十分尖锐和突出的社会形态,既然阶级的存在导致法律具有阶级性,那么,根据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逻辑,利益分化不如阶级尖锐和突出的阶、群体形态,对法律的意志属性也必然是有影响的,只是程度不同而已。在我国当前“, 人民”这个概念,实际上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若干利益立场不同的阶层、群体,比如城市与农村,东部与西部,工人、农民、干部、私人企业主等等,在资源稀缺的前提下,这些不同的阶层、群体,各自的利益诉求必然存在对立和冲突的可能性,这种对立和冲突必然要在法律中体现出来。然而,目前简化了的命题表述在很大程度上忽略和遮蔽了这种弱于阶级、但是更为现实的利益对立和冲突。
界定“阶级”的概念之后,就应当从当前的社会历史条件出发,确定包含于这一原理之中的有现实意义的问题。而这种问题的确定,一个关键是要回答:“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描述性的,还是规范性的? 如果是一个描述性的命题,“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表明,在人类历史上,法律事实上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如果是一个规范性的命题,“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表明,法律应当成为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将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法律并予以施行,是法制实践的目标。在马克思、恩格斯那里,资本主义以及其他剥削阶级社会的法律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是,这种阶级性是不可欲的、需要揭穿的,是革命的对象。在后来的列宁以及当前中国的法学教材中,法的阶级性既是事实的一种描述,又包含了既批判、又追求的矛盾的价值立场:剥削阶级的法律的阶级性是应当批判的,工人阶级(人民) 的法律的阶级性是要坚持和追求的。
然而,不管从哪个角度出发,都可以结合当前的社会现实,构建更有现实意义的问题。如果从描述的角度出发,可以构建的现实问题是:当前中国的法律——包括整体的法律体系和具体的法律制度——的阶级性事实上是怎样的? 如果换入“阶层”、“群体”这类概念,那么,当前中国的法律事实上是如何体现不同的阶层、群体之间的利益分化的? 如果确立了相应的价值立场——这个“确立”过程本身也是一个问题——假定这个立场是法律应当公正、平等地兼顾各个阶层、群体的利益,那么,什么样的制度设置,比如什么样的人大代表比例和什么样的立法程序,有助于加强法律的这一属性?
第二个措施是在中国当下法制建设的实际情景中,对上述具有现实意义的具体问题进行检验和印证,从而丰富、修正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比如说,对于“中央和地方的财税体制对法律判决'执行难'的影响”这一具体问题,就需要在实际中考察:“执行难”在多大程度上缘于特定的财税体制? 经济发达程度不同的地区这种影响马克思主义法学与中国法治实践有何不同? 不同类型的判决所受到的影响是否一样? 这种影响有哪些具体表现? 再比如,对于“不同社会阶层的利益在法律中的体现”这一问题,在当前情况下,就要考察:城市和农村,本地户口和外地户口,妇女、儿童、老人、同性恋、残疾人等各种特殊群体,等等,这些阶层或者群体的利益在法律中的体现程度;如果获得平等的保护,那么是哪些机制的保障实现了这种平等保护? 如果没有获得平等保护,那么原因是什么? 克服和纠正的对策是什么? 等等。
当然,为了进行这样的考察,就需要大量借鉴社会科学,包括经济学、社会学、统计学、人类学、政治学等学科的研究方法,结合这些学科的方法和法学固有的方法,设计具体的研究方案,然后按照这种方案进行科学的研究和检验。这里仅仅列举了有限的几个例子,实际上,在当前,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整个体系以及其中的各项原理、理论,都需要经过类似的上述措施完成中国化、法律学科化。相信完成这样的发展和转换之后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学科体系将更为完整、更为发达,对我国当前的法制建设实践,具有更强的指导能力。(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冉井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