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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联系不上依然可以缺席审理
发布日期:2017-02-24    作者:唐海洋律师

原告谭某,女,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某县。
被告郭某,男,汉族,1959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某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金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喜富、黎海星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代理人唐海洋、何领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被告多次找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现金、刷信用卡套现、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共计借款23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现被告逾期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万元,并从2015年6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通过其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平安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25000元,后又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210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某琴人民币(230000.00元),贰拾叁万元正。此款利息由借款方支付借款人:郭敏贵2015.6.3日”。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2016年1月2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银行信用卡刷卡记录、银行卡、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对双方之前借款事宜的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在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但需给予被告合理期限。本案中,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对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7日为主张被告还款之日,对该日之后未偿还借款的,视为逾期未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谭某偿还借款23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43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金伟
人民陪审员赖喜富
人民陪审员黎海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谭雄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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