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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X东诉新X镇政府、黎X军土地使用权纠纷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2017-02-24    作者:黄华勋律师
案情简介:黎X东与黎X军就村内宅基地使用权生产纠纷,申请镇政府处理。新X镇政府作出〈宅基地使用权处理意见书〉,确认纠纷地归黎X军所有使用。黎X东不服,向X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新X镇政府自动撤销《宅基地使用权处理意见书》。复议阶段胜诉。
   
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X县新X镇政府20161019日作出的《宅基地使用权属纠纷处理意见书》;(2)确定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归黎X东与黎X军按份共有。
 
事实及理由:
 
X镇政府作出的《宅基地使用权属纠纷处理意见书》第一项认定:黎X东与黎X军争议地为黎X军的宅基地用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申请人黎X东认为,该处理意见书缺乏相关的事实证据。
 
一、本案争议的起因。争议地位于黎X军已经拆掉的旧屋地,面积约80多平方米,该地原分为3处用地,北面是黎X东、黎X县与黎X军之间的同族太公黎X文使用,南面是黎X军的曾祖黎X昌使用,中间部分是宗祠堂,是双方本族人的集体用地。1964年,宗祠堂香火转入下座黎X新屋,原宗祠堂用地成为平地,也用于日常祭拜。1973年时,黎X军之父黎X基(已故),未经同族人同意在该平地上建房,三间加两面屋手,黎X文屋地、原宗祠堂的地也被黎X基占用建房。申请人黎X东一方对此有异议,要求黎X基退还用地,没有结果。房屋建成后,申请人黎X基及族人依旧到原宗祠地祭祠到2007年,黎X军及黎X基也没有意见。2008年后,黎X军以迷信等各种理由拒绝申请人及族人入屋祭祠祖宗,剥夺申请人一方对原宗祠地的使用权,双方产生纠纷,申请人多次向村委及镇政府反映要求处理,没有结果。2016年,黎X军拆掉旧房屋,现今此地已变为平地,对此申请人要求按份分割该地的使用权。
二、新X镇政府受理本案后,没有认真调查,认定争议地属黎X军的宅基地,归黎X军所有,证据不足。
从土地来源、实际经营、管理使用的角度考虑,该地之前是黎X文(无子女)、黎X昌各占一处,中间部分是同族的宗祠堂,属同族人集体使用。1973年黎X军之父黎X基私占该地建房,没有经过申请人及本族人的同意,尽管起了房屋,但是申请人及族人仍然到原宗祠地祭拜,黎X军也认可。之前由于有房屋,中国部分是空地,申请人主张分割但是黎X军阻拦无法实现,现在房屋已拆成为平地,该地是属于农村集体的土地,对此地的使用权,在村委调解笔录中,黎X军明确承认黎X东对此地有份额,应当考虑实际情况,划定份额。
此外,确权的时候,不能忽视1973年黎X基私占该地建房前的情况,之前黎X基在该地上建房,没有取得村委、政府部门及申请人的同意,现在黎X军又想在该地建房,也没有重新申请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取得政府部门同意建房的审批文件。现在争议地已经是平地,况且黎X军也承认申请人黎X东有份额,双方都承认对此地享有共有权,从有利于生产、生活,方便群众等角度考虑,对此地作出合理的划分,确认申请人的份额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现在,新X镇政府把80多平方全部划给黎X军,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新X镇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书适用的法规不当。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21条适用的主体是农村集体和农村集体之间产生的纠纷,主要是村民小组、生产队、经联社等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纠纷,而不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纠纷,新X镇政府套用该条明显是适用主体错误。处理程序上,21条明确的行政确权主体是县级政府,而不是镇政府。所以,被申请人作为镇政府,在处理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纠纷时,却适用只能由县级政府处理的集体与集体之间的纠纷的规定,作为处理意见的法律依据,明显是适用法规规章错误。
综上,申请人黎X东认为新X镇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应予撤销,且在适用法规、规章上也有错误为此,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之规定,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支持申请人如上之请求事项。
代理人:黄华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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