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区别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区别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区别
——劳动争议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应认为丧失胜诉权
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 张长春律师 原创作品,转载请署作者名
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之一,劳动争议纠纷也是发生率最高的,侵害劳动者利益的事件比比皆是,因此劳动争议也成了民事纠纷中比较突出的一部分。在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或诉讼的过程中,对于劳动者权利的丧失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劳动仲裁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则劳动者必须在争议发生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否则将丧失实体胜诉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并不丧失胜诉权,而仅丧失申请仲裁的权利。本文作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并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二者进行比较和区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除法律另特别规定外,民事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进行保护的时效期间为两年,超过两年的时间,法院将不予以保护。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的短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包括劳动争议案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该一年期间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起动仲裁程序的权利期限,是对程序权利的限制,并不是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其它法律也没有对劳动争议的诉讼时间进行特别的规定,因此,对于劳动争议的诉讼,仍应适用民事通则二年的普通时效期间的规定。
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一种特别的制度,不是民事诉讼的特别法,而是独立于民事诉讼存在的,其制度不能直接适用于民事案件的审理。
有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劳动争议仲裁是仲裁法的特别规定,仲裁法的该规定应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所以,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是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能反推出可以将仲裁时效的规定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中。其次,劳动争议仲裁不是民商事仲裁法的特别法,而是完全不同的另一种制度。以下几点是两种仲裁制度的根本区别之处:1,两者的适用的主体不同。前者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这种不平等的主体间的仲裁,而后者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2、两者的适用前提不同。劳动争议仲裁是强制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不需要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而民商事仲裁要求必须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3、仲裁机构的设立不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设立的,而民商事的仲裁委员会是直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4、两种仲裁的性质和救济方式不同。劳动争议仲裁是一种行政裁决,对其裁决不服,直接提起的是民事权利义务实体的诉讼。而民商事仲裁是一种准司法性的裁决,对其裁决不服,应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然后才能就实体权利进行诉讼。因此,不能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是民商事仲裁的特别程序。综上,不能将劳动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适用于民事诉讼。
三、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规定在程序法中,而诉讼时效规定在实体法之中;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影响的是实体权利行使的效果,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影响的是程序效果,即不能进入仲裁程序。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审查,而仲裁时效期间,仲裁机构应主动审查并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的一般规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这一实体法之中,虽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但其实体权利失去被国家公权利的保护,即丧失胜诉权,影响到实体权利的行使。而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是对程序权利的限制,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这种程序法中,当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将不予受理仲裁申请。但并不必然导致实体权利行使的限制,不影响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救济方式。
从两者超过期间的处理不同来区别。超过仲裁期间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并不进行实体审查而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需要当事人以仲裁期间进行抗辩,仲裁机构可以主动进行审查,即当事人丧失请求仲裁的程序权利消灭,无法引起仲裁程序。而超过诉讼时效后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诉讼时效应由当事人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经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并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作出的是“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四、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目的来分析,因劳动关系涉及面大,群体广,数量多。且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仅仅通过诉讼来解决,法院的工作量大大增加,而且由于诉讼时间长、费用高、专业性强,仅通过诉讼往往使劳动者的维权成本更高,通过慢长的诉讼,到最后可能赢了官司输了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解决这些现实问题,克服劳动者维权的这种障碍,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其中的一些制度更体现了这种立法精神,比如规定了小额纠纷的终局性裁决、免交仲裁费用、仲裁期限比较短等,均体现了便利劳动者维权的立法宗旨。之所以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是为了使劳动者及时解决纠纷,维护权利,并不是限制劳动者权利的行使。如果超过该时间,则丧失了用这种便利的方式寻求公权利保护的机会,绝对不是丧失了实体的权利,否则,将于其立法目的相违背。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就实体权利提起诉讼,而无需先申请撤销先前做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因此,人民法院直接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裁判。而四十七条规定的两类案件的仲裁裁决对于单位是终局性的,除非有法定的事由才可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外,不得提起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时,并不需要审查原裁决的正确性,仅根据案件的事实依法裁判。因此,仲裁对于当事人来说,仅仅是一种前置程序,与民商事仲裁的裁决不同,并不影响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
综上所述,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将两者简单的等同,也不能随便地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制度用于民事诉讼。当事人超过程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丧失的是申请仲裁的程序权利,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的行使,也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保护实体权利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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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二条提出促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裣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华南地区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分割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分割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