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如何处理?
一、案情介绍
2015年12月12日18时,被告驾驶沪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东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因为原告骑车进入到非机动车道上,在呼玛路爱辉路约10米处,两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小指外伤。交警部门根据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与原告曾在事故现场发生过语言上争执,他认为交警偏袒原告,对责任认定不服,但只是在口头上提出,并未依法采取任何措施。
其后,交警通知原、被告双方调解,被告拒绝参加,且拒绝向交警部门提供保单。无奈之下,原告将被告告上法院,法院在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时,有被告准确有效的联系地址及电话,但被告就是以各种方式拒收,来回几次,法院都无法有效送达。最后法院不得不采取公告送达,但公告送达后,被告依然不出庭。最后法院判决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按比例承担。
二、相关问题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重要性
1)刑事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可能性增大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对于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均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也构成交通肇事罪。
依据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2)民事责任:民事赔偿数额与责任认定成正比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过错程度,从而认定责任,从而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肇事方,如果同时购买交强险、商三险,发生交通事故涉及民事赔偿,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各方责任比例应当承担的部分可以由保险公司在商三险限额内赔偿,再有超出部分,则需要肇事方自己承担。
综上,可以看出,对于责任认定涉及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故而各方都比较重视,都要求公开、公正、公平处理,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在所难免。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可否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以前在理论界或实务界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责任认定书只是一种行政文书。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应根据交通事故的性质而定,对于一般轻微交通事故,则系行政责任认定;如果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则系刑事责任认定。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证明行为,本身并不等同于法律责任,其只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不具有行政可诉性。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鉴定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上海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行政案件若干意见(试行)》(2003年9月1日起试行)第7条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诉讼,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第八条规定,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准确、真实。对于被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当事人各方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所起到的作用,被告应当向法庭说明。
《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2005年)中也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可以看出,现在已经统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不得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3、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如何处理?
1、及时申请复核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对于下列情形复核申请不予受理:(1)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2)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3)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4)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对此,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当事人。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
还需要注意的是,可以要求查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的上岗证书或专业资格证书,是否已经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2、积极举证证明
对于复核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没有及时申请复核,这种情况下,若各方起诉至法院,此时还可以进行救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一方戒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自己的主张,当事人可以申请调取交警部门或自己准备证据材料,比如,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事故现场痕迹、检验、鉴定等证据材料,等等。
实践中,一般很难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而作出的证据认定很少,对于那些模棱两可的情况,法官一般也会难得审查,毕竟他们对此并不是专业,只能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书面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受到指责。假如有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这种情形,交警有时候也会“明哲保身”,他们只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而不作责任认定。
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要对其进行当庭质证,对其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法庭说明自己的理由,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纳,并有权决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
4、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否不再出庭应诉?
上述案例中,被告认为交警认定责任明显偏袒原告,故而不配合交警工作,就连保单也不再提供,此后也不再出庭,大有你们“爱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的架势。这种做法是明显不当,即使已购有交强险、商三险,并且绝大多数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承担,也应当积极出庭应诉,因为可能还有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有的保险不承担,法院也予支持)需要肇事方承担,如果对责任认定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则可以相应减少损失。(王景林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