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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设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诉上海惠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2-15    作者:翟方进律师
原告上海中设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志荣。
委托代理人翟方进,上海市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惠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小文。
委托代理人严××。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上海中设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惠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志荣、委托代理人翟方进,被告委托代理人严××、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由原、被告合作经营铜精矿,每操作一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盈亏按原告35%、被告65%比例分配,协议从2006年2月甲方投入第一批资金起一年有效,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作协议需提前30天通知另一方等。协议后至2006年12月,原、被告方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原、被告又于2007年5月19日签订《结算说明》1份,该《结算说明》载明《合作协议》已经解除,被告应归还原告745,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借口拖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00,000元,后据原告再次申请,本院又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和《结算说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辩称《结算说明》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结算说明》与《合作协议》之间权利义务相差极大,并且双方的合作关系还在存续,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六十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惠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中设信息网络有限公司7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1,250元,减半收取5,6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革平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邹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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