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特定简称的侵权认定分析——对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前海中金集团有限公司案的评论
市场生产经营中,为方便传播,人们经常使用特定简称指代某一企业,像“首发”、“北汽”、“中粮”这样的企业简称比比皆是,但简称能否像企业名称一样受到法律保护呢?今年初,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由企业简称被他人使用所引发的不正当竞争案件,这将一直处于模糊地带这一问题推向了瞩目位置。
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金公司”)是国内较知名的金融服务企业。近年,其因企业简称“中金”被多家企业使用,遂于今年4月诉之法院,被告为深圳前海中金集团有限公司(“前海公司”)等七家关联企业。一审判决以深圳前海中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中金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恶意使用其它知名企业名称,容易引起一般公众混淆为由判定侵权成立,责令前海公司及6家关联企业立即停止在金融服务领域使用含有“中金”文字的企业字号,停止在金融服务领域使用含有“CICC”、“中金”字样的商业标识,并连带赔偿中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0万元。
此案一经认定,就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议,该案审理法官邹雯法官,中山大学法学院李扬教授都给出了不同的观点。对此,我们认为,本案凸显了企业特定简称侵权认定的复杂性,要理清此问题,必须要探讨如下几方面因素:
企业名称特定简称保护的正当性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然而,该条并没有规定要保护企业名称的特定简称。因此,企业名称的特定简称保护的正当性就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对于市场经营者,特定商业标识能够起到标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从而让消费者能够通过特定标识快速区分产品和服务来源,减少搜寻成本。这是企业名称受到保护的基本原理,那么,企业名称的特定简称是不是也能够起到同样的作用呢?在实际生活当中,毋庸置疑,企业名称是最能够识别来源的,然而,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由于过长、拗口、生僻等多种原因,并不利于公众使用和传播,因此,基于实际使用需求,经过口耳相传,在约定俗成当中,特定简称本质上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这就成为了企业名称特定简称能够被保护的正当理论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判例对其进行了保护。比如,最高院在“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诉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中就明确了此问题,即企业名称简称的形成与两个因素有关:一是企业使用的简称能否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简称与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之间的关系认同。
在“中金”案中,法院认定,“中金”字样被该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并在其官方网站的公司简介、所获奖项列表、周年庆宣传册等材料中,均以“中金公司”进行自我指称。中国证券业协会在年度各项指标排名中也均以“中金公司”指称原告,此外,原告还被多份媒体,如《上海证券报》、《国际金融报》、《21世纪经济报道》、《财经时报》、《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中国经营报》等刊物以“中金”或“中金公司”所指称,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认定“中金”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因此也应当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应当说,这样的认定是有一定道理的。
侵权认定中的特定简称之构成要素
企业名称的侵权认定过程,也就是对近似名称的“音”、“形”、“义”进行认定,这也是企业名称构成混淆的前提。例如,就构成要素来讲,企业名称与其他企业简称完全相同,还是名称中还含有其它文字,就要依具体情况个案判断,不能一律认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与简称相同就一定构成近似,也不能因为名称中还有其他文字,就一律判断为不近似。当然,一般来讲,企业名称与其他企业简称相同的,被认定造成混淆或存在混淆可能性的概率更大。
在本案中,七被告的企业名称使用中金字样,是字号中含有“中金”,如“深圳市前海中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金信诺股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前海中金”与“中金信诺”应是字号,与原告中金公司的简称“中金公司”在音、形、义的构成要素不相同。这就需要结合侵权认定的其他要素综合判断。
侵权认定中特定简称的知名度与显著性
在判定名称侵权的过程中,企业名称特定简称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同样是重要考量因素。而显著性又分为固有的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固有显著性是标识本身所具有显著性,比如臆造词的显著性强于描述性词汇。而获得的显著性,也称为第二含义,是标识经过长期使用而形成的显著性。在混淆判断过程中,知名度越高,显著性越强,认定侵权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比如在“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遂昌县东方钱柜服务中心”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钱柜”二字既是钱柜公司系列注册商标的主要标识部分,亦是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钱柜公司已在台湾地区及大陆开设多家门店,并通过杂志、报纸进行广泛宣传,使得“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及其“钱柜”字号在KTV 行业中获得较为广泛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而遂昌东方钱柜易使一般公众认为两个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遂昌东方钱柜的行为构成对钱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本案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中,既要考虑“中金公司”本身的显著性,也要考虑“中金”作为知名商号简称的知名度因素。“中金公司”于1995年成立于北京,经营范围覆盖股票、投资银行、基金管理、资产管理等金融业务,在我国金融服务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中金在境内设有多家子公司,在上海和深圳设有分公司,在北京、上海、深圳等18个城市设有证券营业部。中金的海外市场也遍及多个国家和地区,在香港、纽约、伦敦和新加坡四个金融中心设有子公司,且屡获殊荣。比如2013年和2014年获得了最佳本土券商、2014年机构投资者综合排名第一名、2014年对冲基金服务亚洲区第二名、2013年中国地区最佳投资银行等。另外,中金公司在2010年1月推出 “中金一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该产品在2012年“怀新投资杯中国最佳财富管理机构暨第五届中国最佳证券经纪商评选”中被评为“中国最佳固收产品”之一。
通过以上情况可以判断,在金融服务这一特定领域内, “中金公司”或“中金”本身的显著性虽然不强,但是由于具有足够的知名度,使一般公众在看到该标识时,就会联想到中金公司。
侵权认定中的“恶意”因素
使用人的恶意也是构成侵权的重要主观要件,对于恶意的具体判断要素,《最高法院就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就规定:“在先使用的商标显著性较强,或者商标申请人与在先商标使用人处于同一地域等因素均有助于认定恶意。通常情况下,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力,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具有恶意。”也就是说,商业标识处于同一地域、行业及知名度、显著性的因素,是判断恶意的重要条件。
比如,在“爱童游乐公司”诉京“奇乐儿童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奇乐儿”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一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处于同一行业,且原告在行业内具备较高知名度,法院认为,京奇乐儿童乐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第6955474号注册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奇乐儿”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京奇乐儿童乐”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观上具有恶意竞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误导公众,使公众误认为其与“奇乐儿”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爱童游乐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京奇乐儿童乐公司应承担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而本案中,原告开展的基金业务中包括公募基金业务和私募基金业务,各被告实际经营的业务主要为私募基金业务,其业务范围与中金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从被告发行“中金二号”产品,企业宣传中突出使用“中金”二字,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性,容易造成一般公众的误认和混淆。
侵权认定中特定简称的使用历史与现状
标识使用的历史和现状同样作为混淆考量的重要因素,在很多的案件被采纳。比如,“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诉“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中,法院就认为“上海张小泉”应享有在先的权利及范围,虽然“上海张小泉”突出使用了“张小泉”、“上海张小泉”,但此行为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形成的,并非具有搭“杭州张小泉集团”注册商标便车的主观故意,因此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刀剪总店的行为在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在“紫光集团有限公司”诉“威海紫光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也认为,被告在2007年12月成立之初的企业名称中即含有“紫光”二字,虽经数次更名,但“紫光”二字始终存在,原告做为被告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始终知晓被告公司使用并延用“紫光”二字做为企业名称的事实,被告并非恶意在其企业名称中注册并使用“紫光”二字,就没有判定混淆。
在“中金”案中,被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六家企业,经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实,均属于关联企业,且成立时间均在2013至2015年间,并不存在长期历史形成的这一可能性。
小结
综上所述,在具备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功能的前提下,企业名称特定简称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其保护范围及排斥力的强弱,与特定简称本身的构成要素、显著性、知名度、当事人意图、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等因素存在密切联系。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看似相似的案情,却也可能存在迥异的判决结果,只有抓住商业标识立法保护的内在原理,才能真正有效维护市场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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