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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侵权行为法必备要件的损害特征如下
发布日期:2017-02-13    作者:邓普云律师
1.损害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后果
  法律之所以规定受害人所受的损害能够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就在于法律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不允许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特征包括了两层含义。首先,只有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有损害发生。如果侵害的不是合法权益,如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犯罪分子的赃款、赃物,那么被侵害人所受的损害就不是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侵权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范围包括财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及与他们相关的权益。其次,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后果已经发生,即损害已经发生,损害已经存在。如果没有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后果发生,则没有损害。
  2.损害在法律上具有可补救性
  人们生活在社会中,彼此之间不可避免地要产生各种冲突和摩擦,损害的产生总是在所难免的。损害有轻微的,也有严重的。如果任何轻微的损害都要求赔偿,那么必然会影响人们的生活,影响人们的创造活动。如果对这类极其轻微的损害都要赔偿,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会应付不过来。因此,法律常常要求人们容忍来自他人的轻微的损害,对他人造成的轻微的损害可以不承担责任。世界各国的法律不管有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在法律适用上都是一致的,就是对轻微的损害,受害人不得要求赔偿。例如,《德国民法典》第544条、第906条就规定,土地所有人必须适当容忍来自他人土地上侵人的烟气、焦味、气味、震动等。也就是说,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是法律上的损害,才可以得到补救。其次,受害人请求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必须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也就是说,法律为这种权益提供了救济渠道。如果法律不能提供救济渠道,那么这种损害就不是侵权法上的损害。例如,一男青年以今后与某女青年结婚为条件,和该女青年同居。同居一段时间后,男青年提出分手,女青年则向法院起诉,要求男青年赔偿“青春损失”。就青春损失而言,女青年确实有,但这种损失是不是得到我国法律的肯定,是否得到我国法律的支持,就成了问题。一般认为,我国法律不保护“青春损失”。因此,该女青年提出的损害实际上不是我国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
  3.损害具有实在性
  损害的实在性,是指损害已经实在地发生,而不是虚构的,臆想的,或者凭空捏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有的人据此认为,这时的损害还没有发生,是不存在的,因此损害没有实际发生也可以要求补救。我们认为, “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就是受害人遭受的不利益,因而这种损害仍然是实在的。需要指出的是,本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表面上看,后续治疗费还不是“实在”的损害,因为这笔费用还没有支出。实际上,后续治疗费既然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那么这种费用仍然是“实在”的损害。从解释的角度看,这种后续治疗费虽然暂时没有支出,但是确定必然发生,从保护受害人来看,应该允许受害人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无论是基于过错责任认定的侵权行为,还是基于过错推定责任认定的侵权行为,无论是根据公平责任认定的侵权行为,还是根据无过错责任认定的侵权行为,均以损害为其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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