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淀二手房律师解析二手房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中遭遇限购政策出台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一、原告诉称
杨颖称:2013年5月16日,杨颖与潘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签订了相应的《补充协议》,由杨颖向潘玮出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房产。当时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2015年8月14日,北京市住建委出台了《关于加强通州区商品住房销售管理的通知》。要求:对于非本市户籍家庭购房的,需要满足在本市没拥有住房且近3年在通州区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条件。2016年3月7日,杨颖获得了所涉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证。但是,由于潘玮不具备购房资格,杨颖无法为其办理过户手续。根据2011年12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妥善处理涉及住房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对于合同订立后由于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致使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般应予支持。”故杨颖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辩称并反诉
潘玮辩称:潘玮已交大部分房款及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无,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房价上涨杨颖恶意违约,杨颖的主张无法成立。反诉请求:判令杨颖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协助潘玮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三、第三人述称
房产公司陈述称:根据涉诉房屋房产证权利性质显示,此房屋属按经济适用房管理性质,上市交易没有相应的限制,杨颖与潘玮签订买卖合同在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发布限购政策在后,买卖合同是能够继续履行的。
四、审理查明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的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杨颖认为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主要存在两个障碍:一是潘玮的购房资质,二是房屋的产权性质。对于潘玮的购房资质,杨颖认为应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加强通州区商品房销售管理的通知》为准;对于房屋的产权性质问题,杨颖认为涉诉房屋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应当遵照《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购买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杨颖认为其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日期是2016年3月7日,至今不满五年,未按政府规定标准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前不是该房屋的完全所有人,故不具备出售该房屋的资格。
潘玮针对其购房资质问题,提出其在通州区限购政策出台之前,即已经具备了在京购房的资格,为此其提供了社保缴纳记录及购房资质审查查询单在案佐证。对于所购买房屋的性质,潘玮认为该房屋的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应该适用《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
五、法院判决
1、杨颖与潘玮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潘玮向杨颖支付剩余购房款50万元,杨颖配合潘玮办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潘玮名下;
2、驳回杨颖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律师点评
靳双权律师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缔约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解除双方合同的法定或约定条件。涉诉房屋的权利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经济适用住房,其上市交易并没有相应的限制,故杨颖、潘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限购政策出台之前,该限购政策对双方的合同履行不应具有约束力,且杨颖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在北京市通州区限购政策出台之后,双方不存在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规避北京市通州区限购政策的情形,且潘玮在北京市通州区限购政策出台之前,已经具备了在京购房的资质,故本案的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存在障碍,双方应继续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杨颖主张的合同解除权未成立,双方应继续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潘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其提供了银行存款记录证明其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