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哪些收养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违反《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收养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所以它也必须符合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违反者不发生收养的法律效力:
1、收养关系当事人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收养行为无效。
要求行为人具有与其从事的民事行为相当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对民事主体资格的要求。无论何种民事法律行为,都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的,并且以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为目的。因此行为人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行为性质和后果,具备独立地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收养行为旨在建立重要的父母子女关系,所以作为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收养人必须是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如果收养人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以及理解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收养行为是无从谈起的。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在收养关系中,被收养人多为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他们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所以其作为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必须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从事收养行为,而作为被收养人法定代表人的民事主体,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否则,从事的收养行为将不具有法律效力。
2、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收养行为无效。
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就是当事人把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内在愿望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意思表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在意思或者内在意志;二是须将这种内在的意思表示出来。
在收养行为中,所谓意思表示真实,就是收养行为必须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并没有真正通过收养关系建立父母子女关系的内在意思,而是试图通过收养而达到其他不法的目的;或者通过收养来规避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法规;或者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收养的意思不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是被欺诈、胁迫的结果等。只要具有这些情形,就说明当事人从事收养的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由此而形成的收养关系不具备法律效力。
3、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收养行为无效。
这里所指法律,是广义上的法律,不仅包括收养法,还包括国家颁布的各种法律、法规。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就是社会共同的利益,如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等。保护和调整社会公共利益是法律和政策的共同任务,我国的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一致的。
收养行为是当事人之间设定亲属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利益和义务不能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就不能赋予其法律效力。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收养行为不违反法律,是指其行为不应当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要求当事人的行为内容不违法、行为的动机目的不违法以及行为的方式不违法。
二、违反收养法的收养行为无效违反收养法的收养行为,是指违反收养法规定的原则、实质要件和程序的行为
1、违反收养法基本原则的收养行为无效。
违反收养法的原则,是指违反收养法规定的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的原则,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以及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原则。这些原则都是收养法的基本宗旨,如果收养行为违反这些原则,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2、违反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的收养行为无效。
收养行为成立的实质性要件,是指收养法规定的关于收养人、送养人以及被收养人的资格条件。我国收养法对于收养人、送养人以及被收养人的资格条件均作了严格的规定,除某些特殊的收养行为根据收养法另有的明确规定可以不受某些条件的限制外,一切收养行为均须遵守这些条件,收养行为一旦违反这些实质性条件的规定,就不发生法律效力。
3、违反收养法规定的程序要件的收养行为无效。
收养行为成立的程序性要件,是指收养法规定的成立收养行为必须进行的程序要求,主要是指收养登记的有关规定。根据新修改的收养法的规定,收养行为必须经过民政部门的登记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根据收养法规定的原则和实质性的条件要求,达成了成立收养关系的协议,而且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一般性规定,只要未经过民政部门的登记,合法的收养关系就尚未成立。
政府主管部门的登记可以增加收养关系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预防、减少纠纷,所以收养法对于登记成立的规定是合理而必要的,世界各国对于收养行为均采取登记成立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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