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财产约定案件
离婚协议财产约定案件
---杜凯律师
【案例】
张某与田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于2012年9月以张某的名义购买位于渭南市某某路某某城×号楼×单元××号房屋。2013年2月,取得该房屋房产证,登记在张某名下。2012年10月,张某与农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该银行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屋之用,此后正常还贷。双方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根据协议第四条、第五条之约定,位于渭南市某某路某某城×号楼×单元××号房屋归田某所有,贷款尚未还清,剩余贷款由田某负责。2016年10月底,该房屋被卖给了郭某某。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理由即田某未按照约定支付贷款。
【法院裁判】
双方离婚协议中虽约定涉案房屋贷款由某负责,但此后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贷款由张某偿还,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已依约实际履行,故就偿还房屋银行贷款一节,双方并未形成债的关系,张某据此向田某主张返还相关款项,并由此主张经济损失及利息损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凯律师分析】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解释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所以本案中,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张某与田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有效的,在签订离婚协议后,任何一方在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况下,都不能违法协议约定,所以张某不能起诉要求重新分割婚内共同财产。至于田某没有按照约定向银行还款,这时银行是有权起诉田某和张某的,因为在抵押贷款合同是在田某和张某婚内签订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抵押贷款合同。当然离婚协议是对内有效的,也就是在田某和张某之间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