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恒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永康市恒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恒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艺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市恒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公路货运险,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用。2015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杨贤魁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周口市广远物流有限公司)牵引的(车辆所有人:漯河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运送一批货物,双方签订要了《货物承运合同书》,并对运费及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25日上午8时4分,杨贤魁驾驶的车辆行至沿沪峡高速公路六安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757KM+100M处时,凌吉牛驾驶重型半挂大客货车(挂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撞上前方因交通堵塞停放在车道内杨贤魁驾驶的车辆及张卓驾驶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及所载货物受损和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5日上午8时5分,湛爱刚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行在同一路段时,分别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停放车道内的杨贤魁车辆及相关车辆,该事故造成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及所载货物受损和车辆、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谢伟达签订《六安市三毛物流运输合同》,由谢伟达将受损货物运回永康,运费为2900元。2016年1月12日,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金建(永)车损估价(2016)007号意见,对、挂号机动车2015年12月25日交通事故中货物的损失价值评估为95639元,评估费4500元。原告经受损客户的要求,预先垫付了赔偿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理赔货款95639元、评估费4500元、运费2900元,共计1030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答辩称:对价格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的,且本案事故为多车相撞,凌吉牛负主要责任,而其他事故方均未参加评估,故该评估报告存在问题,另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有1000元的免赔额,应予扣除;仅有评估发票,未有交付凭证。
原告同意扣除1000元,并对诉讼请求予以相应变更。
原告永康市恒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2、保险预约单一份、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的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货物运输险,保额80万元每车,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7日24时止,以及相关约定的事实。
3、委托运输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涉事故车辆运输货物的事实。
4、发票一份、清单一份、装货清单一份、托运单十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所装运货物情况的事实。
5、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用以证明涉保车辆发生多车相撞交通事故的事实。
6、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涉案凌吉牛及事故其他车辆保险情况的事实。
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各三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的情况。
8、运输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运输受损货物回永康的运输为2900元的事实。
9、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就发生事故的货物损失鉴定为95639元以及花费鉴定费4500元的事实。
10、赔偿单十份,用以证明原告已赔偿客户损失的事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用4500元有异议,具体意见用答辩意见。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9有异议,该价格评估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评估公司于2016年1月7日,通知被告派员参加评估,但被告当时未及时提出异议。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用于证明已赔偿损失的证据无异议,而该已赔偿的金额大于价格评估报告书所认定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9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公路货运险,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用。2015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杨贤魁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周口市广远物流有限公司)牵引的(车辆所有人:漯河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运送一批货物,双方签订了《货物承运合同书》,并对运费及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25日上午8时4分,杨贤魁驾驶的车辆行至沿沪峡高速公路六安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757KM+100M处时,凌吉牛驾驶重型半挂大客货车(挂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撞上前方因交通堵塞停放在车道内杨贤魁驾驶的车辆及张卓驾驶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及所载货物受损和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5日上午8时5分,湛爱刚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行在同一路段时,分别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停放车道内的杨贤魁车辆及相关车辆,该事故造成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及所载货物受损和车辆、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谢伟达签订《六安市三毛物流运输合同》,由谢伟达将受损货物运回永康,运费为2900元。2016年1月12日,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金建(永)车损估价(2016)007号意见,对、挂号机动车2015年12月25日交通事故中货物的损失价值评估为95639元,评估费4500元。原告经受损客户的要求,预先垫付了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恒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在货物运输中因保险事故发生损失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保险赔偿金,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将受损货物运回永康而产生的运费属为减少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原告所花费的评估费属于查明损失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提出的货损价格评估不实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恒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03039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