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暂缓起诉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4-09-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概念:暂缓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针对某些应当起诉的案件,本着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的原则,考虑到公共利益,体现刑事政策和案件自身条件,对一些特殊群体在一定考验期限内,不作处理,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暂缓起诉不是不起诉,而是附有一定条件的暂时停止起诉的程序,暂缓起诉因此并不是一个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决定,当考验期满后,它有可能导致起诉和不起诉两种结果,因此它只是阶段性的处理结果。暂缓起诉制度,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机会原则),有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从而真正体现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从有效追究犯罪、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以及公务角度出发,暂缓起诉制度的确立意义非常重大。
一、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暂缓起诉制度确立的依据
《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通过惩罚犯罪,预防已经犯罪的人再重新犯罪,预防可能犯罪的人不去实施犯罪,更好地保护人民,简言之就是预防犯罪和再犯罪。但如果一味追求诉讼法定主义原则(法治原则),而将那些主观恶性不深、手段不残忍、犯罪性质不很严重,但触犯刑律的初次偶尔作案的未成年人定罪科刑,在一定程度上只会加重其逆反心理,加大教育改造的难度,同时也会给其带来阴影,甚至可能导致其的再次犯罪。这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相违背了。
二、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暂缓起诉制度确立的价值
未成年人是我们祖国的未来,由于他们年纪幼小,他们的生理和心理尚未完全成熟,思想单纯,行动的盲目性和冲动性较大,对事物的认识能力和感知程度较成年人也有一定差距,其不良行为大多不是出于对社会的不满和反抗,他们对社会的感受处于一个比较笼统的认识过程中,极易受到各种外来不良现象的侵袭,他们生活在这种不良的环境中,思想也就朝着不良的方面发展,进而实施不利于社会的行为,给社会增加了压力,从而触犯了法律。然而未成年人罪犯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群体,应与其他犯罪群体区别对待,不能一味把普通司法制度和审查方式机械的套用到未成年人罪犯身上,必须采用与其主体特点相适应的特殊的司法制度和审查方式,只有真正找到适合未成年人罪犯的刑事司法制度,改变斗争与改造的策略,才能逐渐提高对他们的保护,才能更好的维护他们的权益。对处于懵懂状态的青少年犯,试行暂缓不起诉,给其创造了反省过去、积极悔改、把握命运,争取从轻处罚的机会,发挥他们自我矫正的主观能动性,无疑会对完善我国青少年司法制度起到积极而深远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也有所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工作开展的宗旨是“预防、挽救、教育、感化”,这正与暂缓起诉的主旨不谋而合,对于已构成犯罪并符合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暂不起诉,设置一定的考察期,让其继续就业或就学,对其进行考察帮教,待考察期满后再根据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悔改情况(即结合其在考察期的表现)予以不起诉。使其在良好的社会大环境中,自觉改正,同时通过有效的社会监督,用宽大的政策,唤醒其感恩心理,培养其做人良知,使其改邪归正,成为有利于社会、有利于人民的人,不仅如此还避免由于进入监管场所而导致的交叉感染,并遏制了恶性循环的形成,又可以使他们从此慎交朋友,分清是非,做到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并且通过对这部分人的处理,还可以感化其他未成年人,使他们充分认识到党和国家对他们的特殊关心和照顾,从而激发他们更好的学习生活、健康成长。而且法院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小,主观恶性不深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极可能最终判决免刑或仅处罚金等的刑罚,从诉讼成本角度来说,实行暂缓起诉制度也可以节约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从而提高诉讼的效率。
三、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
当然,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暂缓起诉应有所选择。仅适用于应起诉的、主观恶性不深、可改造性大、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能真诚悔罪的初犯,而对那些主观恶性深,劣迹斑斑,屡教不改的顽固分子,则不予适用。对适用暂缓起诉的未成年人,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检察机关根据制定的具体制度,对其考察监督。考验期内的未成年人享有同年人的同等权利,但必须按检察机关规定履行特定的义务。考验期满,表现较好,没有再危害社会的,作不起诉处理,否则向法院提起公诉,由法院对其作出判决。
我们检察机关未检部门探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暂缓起诉制度,目的在于实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最大限度地避免在未成年人身上留下刑事犯罪记录,同时我们也不能不清醒的认识到,现行法律中没有对暂缓起诉制度的直接规定,因此我们在实践操作中必须审之又慎,设计周密的配套措施,利用自身优势,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打击犯罪与保护权益的双重功能。